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立榮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立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楊立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 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63號卷(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卷 (下稱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前於111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見執行卷第126頁正反面),意見各 略以: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 由(見本院卷第69-79頁、第77-79頁、第87-100頁、第103-1 05頁)。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 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㈢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四、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 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 ,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 2月1日)起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自110年10月6日裁定清算後以經營計程車維 生,每月計程車收入約為3萬0,800元。此外債務人並領有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 萬0, 387 元,此部分既經原裁定核算並經債務人陳報清算開始 後計程車經營狀況說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 3-244頁、第261-265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至111 年11月止收入共計53萬5,431元(計算式:4萬1,187元×13 個月=53萬5,431元);債務人陳報其裁定清算後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138元,是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必 要支出共計20萬8,320元(計算式:2萬8,138元×13個月=3 6萬5,794元),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減去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萬9,637元(計算式:53 萬5,431元-36萬5,794元=16萬9,637元),依前開條文意 旨,本件免責之聲請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88萬6,200元( 計算式:計程車收入3萬元+債務人老年年金給付6925元=3 萬6,925元,3萬6,925元×24個月=88萬6,200元),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共計99萬8,352元( 計算式: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4萬1,598元×24個月=99萬8, 352元),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88萬6,200 元-99萬8,352元=-11萬2,752元)。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然既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並無任何餘額,則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之情事。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 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 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 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 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規定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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