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46號
PCDV,111,消債清,146,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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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尹孝仙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尹孝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 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林仲生因事業資金需求而欠債 ,並以債養債致積欠大量債務,遂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120期 、利率0%、每月清償23,677元之還款方案,惟前夫於96年3 月4日家族會議後自縊身亡,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稚子,無力 清償債務致毀諾。又聲請人在前夫家之要求下未拋棄繼承, 而須同時背負前夫林仲生之債務。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商,雙方同意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23, 67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嗣後未按期繳款,經安泰銀行 於96年8月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111年 7月19日安泰銀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聲請 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臺灣機中保管結算所查詢結果表、收入證明書、病歷 及喜悅診所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0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56頁、 第65至78頁、第107至112頁、第115至116頁),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雖主張積欠自身及前夫林仲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金額7,050,219元,並提出其與林仲生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惟參諸聲請人 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見本院限閱卷),可知聲請人於96年6月23日辦理 申報,是如有繼承被繼承人林仲生之債務,應早已歸入其名 下,而能於其聯徵報告書得知,並無另加計林仲生聯徵報告 書內金額之必要。復其主張積欠南山人壽513,989元,為有 擔保之債權,亦應剔除。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金額應依聲請人111年2月11日之聯徵報告書為準,即富邦16 2,160元、國泰823,487元、新光311,931元、聯邦178,903元 、遠東706,554元、玉山28,741元、凱基58,000元、日盛106 ,000元、台新375,000元、安泰751,000元、元大資產133,91 4元、滙誠第二18,239元,共計債權總額為365萬3,929元, 併附敘明。 
 ㈢聲請人其名下除存款21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3, 698元(已質借525,537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 33,030元外,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醫 院看護,其聲請前2年之固定收入,除薪資收入937,400元外 ,另有疫情補助30,000元、勞保喪葬給付50,100元、新光人 壽保險理賠金15,558元等語,有收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 調卷第23頁)。惟上開疫情補助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 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 主張其前2年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 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 960元計算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㈣至聲請人復主張其單獨扶養兒子林侑毅林侑葳之扶養費, 每月支出金額各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 計算等情。惟查林侑毅現已成年(見本院卷第55頁),復依 其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林侑 毅名下有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土地一筆,並109及110年度薪 資所得共計653,47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達27,227元,難 認其有何繼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再查林侑葳年僅17歲(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謀生能力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林侑葳扶養費之部分,應屬合理 而可憑信。
 ㈤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1,003,058元【計算式:937 ,400+50,100+15,558=1,003,058】,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為90萬元【計算式:(18,600×6+18,720×12+18,960×6)×2= 900,000】,是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 平均每月僅餘4,294元【計算式:(1,003,058-900,000)÷2 4≒4,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 開協商月償23,677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 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365萬3,929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條件,並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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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