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07號
PCDV,111,消債清,107,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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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輝龍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輝龍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第83條 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聽信友人介紹而投資股票 、期貨失利,致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8,244元



,又聲請人前曾於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每月 僅有老人年金及中低收入金合計約5至6,000元,就不足清償 協商款項部分,多仰賴親友借貸勉為支付,足證聲請人具有 還款誠意,然因疫情關係,親友經濟狀況亦不佳,無法再借 貸予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已完全無能力清償而毀諾,又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名下雖有持分之土地1筆,惟因有與地 下錢莊借錢,以致被迫變賣持分土地,惟仍不足還款地下錢 莊,這件事已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中等語,是聲 請人之現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者。」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曾為蘆洲壹零壹健康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而該商號於105年9月至 110年8月間之每月銷售額均未達20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111年8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稽,另 聲請人主張該商號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未有營業行為,每月 營業額為主管機管自行核定,且企業社亦未領相關疫情補助 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可參,惟不論實際是否有營業行為, 聲請人仍合於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應可認為一般消費者,且 本件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 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是可認聲請人前5年並未有營業收入,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向元大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8年10 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11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 利率5%,每月還款1萬5,23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 清償債務,經元大銀行通知於111年6月16日毀諾等情,有元 大銀行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8631號民事裁定、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108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調解成立及毀諾乙節屬實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2,620元 、老人補助金3,000元,對於不足清償協商款項部分,多仰 賴親友借貸勉為支付,嗣疫情關係,親友經濟受影響無法再



借貸,致聲請人已無能力清償而毀諾,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 免徵通知書、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證明蘆 洲區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41頁、第45頁、第189-191頁)。再依聲請人109年度、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果所示,分別有1萬4,703元、1萬4,2 53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1,207元【計算式:(1萬4,703元+ 1萬4,253元)÷24月=1,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雖聲請人否認上開所得清單上之收入,然聲請人當時每月收 入僅有國民年金2,620元、老人補助金3,000元,縱使加上前 開平均所得收入,復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 ,100元,每月亦無餘額,其不足部分仍需向親友借貸支應, 顯見聲請人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所需,故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還款方案顯有困難。(四)聲請人主張其已70歲,目前無任何工作,現積欠債務約183 萬8,244元,現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2,122元、老人補助3, 879元,其名下僅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元大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蘆洲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蘆洲壹零壹健康企業社未營業、未領 取紓困金之切結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蘆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金核定通知函、蘆洲陳頭北古厝指定古蹟或登 入歷史建築案之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等件存卷足徵(見本 院卷第23-42頁、第123-163頁、第201-209頁、第213-217頁 、第227-285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信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6,001元(計算式:國民年金2,122元+ 老人補助3,879元=6,001元)。另聲請人上開主張土地持分 變賣之原因,業據提出切結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證 人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證,且本件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代理,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是聲請人之主張 應堪可信。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100元(含水費10 0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350元、健保費1400元、醫療費10 00元、膳食費8000元)等語,雖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20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尚須支 付母親陳李呅扶養費每月7,000元(含醫療費1,000元、膳食 費6,000元),其每月收入有老人年金3,879元、健保補助每 月約333元(每半年領有健保補助2,000元÷6月=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查陳李呅現年約89歲(22年12月生), 有戶籍謄本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陳李呅,應為可 採,再依聲請人陳報,陳李呅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109年所 得為1,020元,110年所得為1,294元,2年平均每月約為96元 ,【計算式:(1,020元+1,294元)÷24月≒96元】,並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 ,200元作為標準,聲請人所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數額至多 為4,964元【計算式:(19,200元-3,879元-333元-96元)÷3 =4,964元】,是聲請人所主張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6,0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合計16,064元(11,100元+4,964元=16,096元) 後,已無任何餘額。故現實上難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又聲請 人現積欠債務高達約183萬8,244元,其收入與債務金額相距 甚大,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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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