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48號
PCDV,111,消債抗,48,202302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黃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 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 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 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 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 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 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 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判斷理由全然與實際狀況背離 ,也未考量抗告人實際之經濟能力,顯然有重大違誤。蓋抗 告人配偶大約於民國112年1月就要生產之事實,抗告人於11 1年12月1日開庭時已明確陳明,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將來11年 可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認定事實顯有重 大違誤。且原裁定也完全忽略每月利滾利之高額利息,以原 裁定認定之本金212萬671元乘以年息15%計算,每月光利息 就高達2萬6508元,故每月1萬6000元連利息都不夠還,何談 11年清償完畢?綜上所述,原裁定不僅以本金212萬671元, 除以抗告人根本無法支應之每月1萬6000元,且嚴重忽略1萬 6000元根本連本金所滋生之利息都無法清償。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86萬1683元,含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薪資收入每月3萬6000元,數額43 萬2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薪資收入3萬8 000元、4萬369元、3萬7857元、3萬5458元、3萬3321元、3



萬7952元、3萬3016元、3萬6472元、3萬4744元、3萬1362元 、3萬8026元及3萬3106元,數額42萬9683元;聲請前2年內 必要支出總計為44萬7840元,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6頁);債權人8 人總金額為179萬321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 卷第10頁)。而依抗告人同時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其於107年4月7日再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自107年9月1日起調薪至3萬8200元,至110年1月 1日再於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調薪至4萬100元 、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退保之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4至5頁),再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11年1月1日起適用),其月薪資至 少為3萬6301元,是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薪資收入部分 ,已有可議。另依抗告人提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 南分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影本,抗告人於110年12月22日遭 申報違約交割,尚欠61萬5173元未為清償(見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22頁),又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於110年12月5日分期付款智慧型手機, 總金額為7萬488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4 5頁)、債權人亞太惠普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則陳報抗告人於1 10年12月23日申請分期買賣機車,分期款為16萬3200元(見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52頁),至最大金融機 構債權人於111年3月16日提出每月清償6468元之方案,抗告 人及其複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請求調解不成立,以言詞聲 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64頁) 。 
(二)嗣經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聲請前2年之財 產變動狀況,包含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 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等必 要關係文件。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5 頁),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0日始具狀陳報現任職於艾肯派 遣公司,現派遣至德士儀公司,視工作情況兼職跑外送,每 月收入視跑單情況而不一,除卻111年初因過年期間有多跑 單外,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多。並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債權 人受償額(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另主張債權人8人總金 額為229萬2084元(見原審卷第93頁)。而抗告人僅提出之1



06年12月12日開戶自110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之證券存 摺登摺資料(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抗告人玉山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顯示,除109年4月13至110年5月3日存款265萬4189 元、提款313萬806元外,廖雪花於109年2月17日、110年6月 21日、同年9月2日分別匯款存入12萬元、30萬元、30萬元, 抗告人於110年5至9月間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存入15萬3000 元、31萬元、16萬元、47萬8000元、22萬元、8萬元(見原 審卷第57至61頁)。而抗告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內頁顯示, 除按月代發薪資存入,及於109年12月20日自尾數末四碼為1 771帳號(可能為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存2萬元外, 該帳戶於109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另自尾數末四碼為3433 帳號轉存4萬1231元、3萬8385元,於109年12月23日又自尾 數末四碼為5530帳號轉存5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至抗 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除抗告人已陳報之借款匯 入、110年9月24日起之優步福爾存入外,於110年8月13日交 易濃縮存入1440萬1875元、支出1422萬8955元,110年8月16 日抗告人自行提款17萬元後,復網銀轉存99萬8454元,於11 0年8月30日派a215606網銀轉存12萬4449元,110年9月2日、 同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5日、11日、12日、15日、16日、18 日抗告人網銀轉存14萬1461元、11萬1806元、6萬1849元、6 萬7679元、2萬4322元、4萬1215元、3萬9024元、8萬4221元 ,110年11月15日自水喔跨行轉入7萬元,110年11月17日自1 11跨行轉入4萬元,廖雪花於110年10月7日、18日分別匯款 存入12萬元、45萬元,抗告人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存入64 萬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而抗告人郵局 網路銀行資料,僅顯示自110年12月6日起存款4萬9300元等 (見原審卷第81頁)。又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內頁影 本、於110年7月28日現金開戶後,同年10月間行動自行存入 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等情。基上,抗告人既未依命 提出完整必要關係文件,且依其已提出資料,已有多筆高額 存入至少達662萬6784元,皆未見抗告人陳報,亦難認其已 據實陳報其收入,要難逕認抗告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 俾利原審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亦難遽謂抗告人之信用 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 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 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 之障礙事由。
(三)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固於111年12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空言 泛稱抗告人負債近230萬元,目前收入約3萬6000元,其配偶 約112年1月要生產,同時主張寰譽科技有限公司債務部分應



排除,宏旺當鋪債務部分亦已清償等語,惟抗告人債務主張 前後不一,並與抗告人前於陳報狀主張平均每月收入4萬多 元等情亦有未合,遑論抗告人更有如上所述多筆大額存入至 少達662萬6784元之信用能力。另抗告人旋於翌日具狀提出 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主張債權人9人總金額為212萬6084元 (見原審卷第93頁)。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始提出 111年6月17日換發身分證影本,顯示配偶廖雪花,及廖雪花 孕婦健康手冊影本,顯示111年7月11日門診,預產期為112 年1月13日等情。惟承前述,抗告人始終未依命提出完整必 要關係文件,且依其已提出資料,已有多筆高額存入至少達 662萬6784元,皆未見抗告人陳報,亦難認其已據實陳報其 收入,要難逕認抗告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 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更難遽謂以其信用能力至少達662 萬6784元,有何不能清償債務212萬6084元之情事,且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抗告人 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經審酌抗告人為77年生,距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餘,抗 告人於111年5月自陳有每月收入4萬多元之工作能力,並其 早於110年1月1日於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投保 薪資已達4萬100元,又承上述,抗告人至少有達662萬6784 元存入之信用能力。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之清償能力,堪認本件當無其稱有不能清償 債務212萬6084元之情事 。 
(五)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 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情形,又未符合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