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7號
PCDV,111,建,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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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勝雄
訴訟代理人 厲燕豪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為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4,64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524,645元 」及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月11日」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及本院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4、384頁),核係擴張(就本金部分)及減縮(就 利息部分)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與訴外人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 欣公司)就立欣公司所承攬被告「東力科技園區新建工程」( 嗣改稱「東悅科技園區」)中之水電消防等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8,688萬元,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並約定工程款之10%作 為保留款,俟驗收完成後給付予原告。嗣於108年11月間, 因立欣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召開工程協 議會議,經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立欣公司及被告三方討 論後,其中第2點約定:「方(即被告)根據乙方(即立欣公司 )負責施工之上述工程,以代墊款方式委託丙方(即包含原告 在內之系爭工程下包商)進行後續施工甲方按丙方實際完 成數量,依甲、乙雙方合約工程請款方式直接撥付丙方。」 等語(下稱工程會議協議)。由被告逕將「東力科技園區新建 工程」委由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繼續施作,並按實際完成 數量直接撥付工程款予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另針對立欣 公司原與原告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亦於109年4月 14日與原告簽訂東悅科技園區保固及保留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可知就保留款之給付,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 前述保留款之45%即585萬元予原告,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 將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驗收完成後,應 給付保留款之50%予原告,另50%保留款則以30日期票給付。 依被告自承,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曾簽立授權書並開立面額 5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本票交付,即足證原告業已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於109年6月30日以前完工並提供擔保本票以啟 動保固。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卻怠於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在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且未給付保留款58 5萬元予原告,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 不確定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清償期已屆至,故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㈡於108年11月7日工程協議會議以前,立欣公司即已陸續向原 告辦理追加,合計第一次追加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及第三 次追加工程等三次追加工程,原告並於108年11月12日整理 追加工程之追加減總表予立欣公司確認。工程協議會議後, 被告於109年間因其他下包商所負責之工項瑕疵須委由原告 修繕,被告遂就該等瑕疵修補項目(下稱水電工程修繕費)請 求原告報價,原告原報價金額為587,920元,經被告議價而 調整為368,820元,水電工程修繕費並經被告公司副總徐一 邦審核批准施作在案,且有被告109年10月21日簽呈可資為 憑。就原告所開立第二次追加工程第一期至二期、第三次追 加工程第一至四期及水電工程之發票,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 746,439元,僅尚餘674,645元未給付,是被告明確知悉包含 追加工程及水電工程等系爭工程範圍,故依工程協議會議第 2點約定及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款674,645元。



 ㈢被告抗辯抵銷部分,被告遲至109年9月間,方委由太古華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進行驗收,兩造嗣並針對初勘報告所載之缺失,於110年4月 間,由被告再次委由太古公司進行複驗,複驗後,原告亦陸 續針對屬原告所承攬工程範圍之不合格部分項目修繕完畢, 僅整理二次驗收後各不合格項目之後續改善。
 ㈣綜上,被告所積欠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585萬元、674, 645元,合計6,524,645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工程協 議會議第2點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645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為「東悅科技園區」次承攬人,因承攬人立欣公司財 務困難,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曾與原告進行會議,當日與會 人員分別為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兆雨,及被告專案負責人 李從文,此有兩位簽名可稽。當日被告曾向原告結算後續工 程款數額為何,只確定承擔訴外人立欣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 之45%,即該會議第3條「經協商後,振基保留款為45%」, 且因原告稱立欣公司積欠伊工程款為19,028,322元,然立欣 公司卻向被告告知僅積欠原告1,300萬元,也因此雙方才會 在該會議第一條約定:「因保留款金額爭議,故請振基先與 立欣釐清600萬差額,再行協商。」等內容。兩造在109年4 月14日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文為明確記載 立欣公司積欠原告1,300萬元,而雙方協議金額為由被告承 擔上開1,300萬元之45%,金額為585萬元。原告承諾繼續未 完成之工項,並負責保固,保固期為3年,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585萬元,且原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所有後續 未施作工程,且須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並同於日簽立授權 書與銀行本票交付被告,約定倘原告未於保固期間進場修繕 ,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用以擔保保固責 任。由原告接續未完成之工項,雙方議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585萬元,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簽發記名之華南銀行 本票。然原告並未如期完成,迄今未能提出完工證明,也未 通知被告驗收。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條件是否成就, 尚有疑義。
 ㈡因被告早已將工程款全數全額給付與原承攬人立欣營造,原 告亦應允會繼續未完成之工項,議定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585萬,且承諾於109年6月30日完成。則原告欲追加工 程款,亦應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並開立發票、請款單及明



細,然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訴狀第3頁下方表格,及111年 3月4日陳報狀及附件,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且未經被告簽 認),註記「第三次追加工程工程細項」(109年2月21日發 票金額:1,016,295元、109年3月30日發票金額:175,277元 、109年4月29日發票金額:289,223元、109年7月23日發票 金額:852,668元)、「水電工程工程細項」(109年11月29 日發票金額:368,82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細項」 (108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4,023,607元、109年2月21日發 票金額:20,549元),總追加工程款項,已達6,746,439元 之鉅(計算式:4,023,607+20,549+1,016,295+175,277+289 ,223+852,668+368,820=6,746,439),顯已逾兩造約定之工 程款5,850,000元之數額。遑論上開「第三次追加工程工程 細項」、「水電工程工程細項」、「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細 項」不僅未列有單價總價,也未見被告簽名,難認該追加 工程係經兩造合意為之。且上開工程細項中,有諸多項目係 施作工程之附隨義務,本應包含在原工程項目中,不該額外 或追加請款,諸如「工務所遷移至3、4樓費用」、「屋頂開 孔管線修繕」、「各棟梯廳電燈安裝工資」、「A棟北側透 水管修繕」、「台電電錶申請技師簽證費用」、「各戶衛浴 設施曾施打矽利康」、「消防感知器毀損更換工程」、「天 花板燈具骨料切除」、「C8戶三樓電梯電盤上升調整工資」 、「C3戶三樓馬桶等水電設備拆除工資」、「A棟頂樓景觀 燈電源線漏電查修」、「D棟D5戶頂樓揚水馬達控制線查修 」、「B棟一樓排水管通管」、「B棟管路清管工程」、「地 下室消防泡沫灑水管」、「AB棟消防設備二工安裝費用」、 「各電梯新設安裝」、「各機房及管路清潔」、「廠商配合 測試費用」、「屋頂排水堵塞」、「防護套拆除」、「防火 套拆除」、「防火填塞」、「一樓公設冷氣面板安裝、冷媒 填載、電源配管線」、「遙控器新增設定、系統運轉測試」 等,本應屬承攬人自行負擔之成本或測試費用,且均未敘明 單價及施作日期,更未見被告簽認價金,難認兩造就追加工 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自被告兌領之支票,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 10 日止,兌現金額已達18,226,401元,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然兩造已於109年4月14日議定工程款總額為585萬元,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追加工程之必要及合理金額,倘鈞院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但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承攬工程款項 足額18,226,401元,自屬不當得利,則被告於此差額內主張 抵銷。
 ㈣系爭工程於太古華電公司驗屋後,發現施工現場由原告施工



之工項有諸多缺失,例如馬桶座鬆脫、水龍頭鬆脫、清理、 殘障廁所馬桶蓋小便池陶瓷、對講機損壞、水管爆裂、消 防線路故障缺失等瑕疵問題。每當被告向原告請其修繕或保 固,原告皆表示係屬立欣公司缺失,而不願修繕,經被告屢 次發函向原告請求修繕工程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 委請和富機電精偉企業有限公司進場修繕,上開修繕費用 總計222,857元。故上開修繕費用於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㈠因訴外人立欣公司財務困難,被告將「東悅科技園區新建工 程」委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商繼續施作,被告、 立欣公司及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商於108年11月7日 召開如原證2所載之工程協議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0、31、10 2、374、383、384、399頁)。
 ㈡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訂「東悅科技園區保固及保留款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原證3),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 00元,且原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後續未施作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10、11、33、103、383、384、389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226,401元(見本院卷一第105、131 、383、384頁)。
 ㈣關於原證14所載109年10月21日工程款368,820元,被告尚未 給付其中保留款36,882元(見本院卷一第94、161、393頁)。 ㈤原證5存證信函之被告收受日為110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 12、46、100、383、384頁)。
 ㈥兩造間驗收程序只有太古華電公司所進行之初勘檢測及第二 次履勘檢測(原證15、16)(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
 ㈠關於訴外人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85萬元,是否有據?
 ㈡關於第2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2期、第3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 至第4期及水電工程修繕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4,645元, 是否有據?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222,857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 銷,是否有據?
五、關於訴外人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85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㈠觀諸被告、立欣公司及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商於108 年11月7日召開工程協議會議,其會議結論記載:「自108.1



0.01起按乙方(即立欣公司)尚未施工部分工程委託丙方(即 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商)進行後續施工,如附件明 細表。乙方已開立支付丙方工程款項之票據,由乙方負責支 付給丙方,丙方不得要求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丙方並同意 乙方所開立之工程款票據概與甲方無關,不得對甲方提出任 何之主張與請求。」等情,有該工程協議會議佐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1頁)。準此,立欣公司於108年11月7日以前已 簽發予原告之工程款票據,非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範 圍,先予敘明。
㈡次查,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立欣公司工程款, 並記載:「立欣入帳款與發票差額:入帳款83,041,666,發 票總額102,069,988,差額-19,028,322」等語,有該手寫10 9.03.26會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於斯時原告認 為立欣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028,322元(計算式:102,069 ,988元-83,041,666元=19,028,322)元,且查上開發票總額 不包括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第27、28、29期及第2次追加第1期 發票金額(計算式:112,999,252元-2,431,337元-3,822,720 元-651,600元-4,023,607元=102,069,988元),亦即第26期( 含)以前之估驗款及第1次追加第1期至第6期估驗款均非屬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再參以 上開109年3月26日會議另記載:「一、因保留款金額爭議, 故請振基先與立欣釐清600萬差額,再行協商。…三、經協商 後,振基保留款為4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證人 即被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付款事項之人員李從文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600萬差額是因為立欣向被告表示短付 給原告的金額,與原告自行算出來立欣短付的金額差600萬 元,原告算的金額多了600萬。」、「(問:被證7第3頁(提 示本院卷一第477頁),『三、經協商後,振基保留款為45%』 ,其中保留款所指為何?45%是何意思 ?) 應該不是保留款, 而是指立欣未給付給原告的工程款項,就45%是指被告與原 告協商後願意再就立欣短付的金額給原告打45折的意思,原 告也同意打45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頁),可見兩造 所稱「保留款」實際上係指包含保留款在內之立欣公司積欠 原告之工程款,於斯時原告認為立欣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約 1,900萬元,被告則認為立欣公司僅積欠原告工程款約1,300 萬元,被告並同意待積欠金額確認後,雖然前述立欣公司於 108年11月7日以前已簽發予原告之工程款票據,及第26期( 含)以前之估驗款及第1次追加第1期至第6期估驗款,均非屬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範圍,惟被告仍同意給付原告以立 欣公司所積欠原告金額45%計算之工程款




㈢兩造嗣於109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 因立欣營造財務問題,現已無法經營且支付廠商之保留款, 經與東悅協商後,雙方達成協議,協議條件如下:(1)振基 之保留款13,000,000元,因東悅建設對立欣營造全額工程款 業已全數支付完成,此保留款等同重複支出,故經雙方協商 後,由東悅建設支付保留款總額之45%共5,850,000元。」等 情,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佐以證人李從 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原證3文書協議內容『(1) 振基之保留款13,000,000元』其所指保留款意義為何?) 保留 款就是指立欣短付給原告的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14頁),可見兩造同意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以13,0 00,000元計算,故被告願給付其中5,850,000元(13,000,000 ×45%=5,850,000)予原告。
㈣原告固提出「立欣、東悅發票及收款明細(含本工程、追加工 程、臨時水電工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然 依上開說明,第26期(含)以前之估驗款(即自108年10月1日 起被告直接委由原告進行後續施工以前,立欣公司所積欠原 告之估驗款),及立欣公司於108年11月7日以前已簽發予原 告之支票跳票金額,縱使合計超過585萬元,被告亦僅須給 付原告工程款585萬元。
㈤至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及收款明細載有一筆原告於109年4月2 9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支票一紙,面額 為50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兌現之款項,原告稱此筆款項 為「東悅預付工程款」,又稱其為「109.3請款,支付保留 款」等語。惟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立欣公司工 程款,並記載:「二、東悅先行開立5,000,000支票,票期6 /20,振基開立相同金額之保固保證票予東悅。」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77頁);被告所提「廠商保留款明細」則記載:「 振基(45%);保留款金額13,000,000;認列%數45%;支付金 額5,850,000;備註:已付款500萬(109.08.31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3條雖約定:「…(2)振基開立5,850,000元整不填寫日 期之振基公司支票,作為保固責任之擔保。」,惟原告於同 日授權被告可自行填入到期日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0萬元, 有授權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11、113 頁)。觀諸上情,堪認該500萬元係被告就前述585萬元所為 一部清償,並非5850萬元以外其他工程款之預付款。 ㈥據上,兩造同意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以1,300萬元計算 ,被告願給付其中45%即58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已一部清償 50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工程款,於餘款85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即屬無據。
六、關於第2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2期、第3次追加工程款第1 期至第4期及水電工程修繕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4,645元 ,是否有據之爭議: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立欣公司、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 商於108年11月7日召開工程協議會議,其會議結論第二點約 定:「方(即被告)根據乙方(即立欣公司)負責施工之上述工 程,以代墊款方式委託丙方(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 包商)進行後續施工甲方按丙方實際完成數量,依甲、乙 雙方合約工程請款方式直接撥付丙方。」。系爭工程第2次 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2期、第3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4期 及水電工程修繕費,分別為4,023,607元、20,549元、1,016 ,295元、175,277元、289,223元、852,668元及368,820元, 被告均僅給付90%,剩餘10%即保留款共計674,645元(計算式 :402,361元+2,055元+101,630元+17,528元+28,922元+85,2 67元+36,882元=674,645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抗辯: 除水電工程修繕費為368,820元,確實有保留款36,882元尚 未給付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款等語。
㈡依原告所提「立欣、東悅發票及收款明細(含本工程、追加工 程、臨時水電工程)」載有上開追加工程款之付款支票號碼 及票面金額,經比對與被告所提付款支票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58、119、120、122至125頁),且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召 開會議討論立欣公司工程款時另有記載:「對東悅發票;二 次追4,044,156;三次追1,191,572還有變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7頁),堪認確有上開追加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10%即保留款共計674,645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被告付款支票兌領之金額已達18,226,40 1元,然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款總額僅為585萬元,原告自屬 不當得利,故伊於此差額內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被告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18,226,40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5, 000,000元係被告代為清償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已 如前述,剩餘13,226,401元應屬立欣公司退場不施作後原告 繼續施作所生工程款,且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原告繼續施作 所生工程款總價為585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工程款 之不當得利情形,未能逐項舉證證明何筆款項有溢領及其溢 領金額為何,其抵銷抗辯自屬無憑。
七、關於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222,857元,與原告本件請求 金額抵銷,是否有據之爭議: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項目為「授信總機迴 路查修及排煙偵煙線路不符抽換配線工程」、「A區-廁所換 氣扇22台增設」、「B區-廁所換氣扇10台增設」、「車道及 走道代安裝定址式探測器2人*0.5工」及「配合吊車超高作 業派工追加B區1F男女廁換氣扇2台」,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7 5,554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就瑕疵項目「授信總機迴路查修及排煙偵煙線路不符抽換配 線工程」及「車道及走道代安裝定址式探測器2人×0.5工」 ,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4,6 25元(計算式:12,000元+2,625元=14,625元)等情,有催告 修補瑕疵函文、請款單、報價單、施工照片、付款支票及銀 行扣款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5、497、509、52 7、547、549、557至561、579、581頁),堪以採認。 ⒉就瑕疵項目「A區-廁所換氣扇22台增設」、「B區-廁所換氣 扇10台增設」及「配合吊車超高作業派工追加B區1F男女廁 換氣扇2台」部分,原告主張:合約價單及圖說設計均無廁 所通風設備等語,而被告就上開部分應屬原告施工範圍一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⒊就瑕疵項目「消防總機迴路查測增派消防工程人員」,被告 辯稱: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25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催告 修補瑕疵函文、報價單、付款支票及銀行扣款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95、513、583頁),堪以採認。 ⒋就瑕疵項目「21號1樓-排水管、洗孔、配管」部分,被告辯 稱:瑕疵修補費用為7,350元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催告 修補瑕疵函文所載,未見被告將此部分列為瑕疵修補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493、336至369、495至499頁),依首揭規定, 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尚不得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
⒌就瑕疵項目「社福馬桶蓋座」、「小便缺瓷蓋」、「馬桶蓋 座固定螺絲」、「馬桶座故障及水龍頭鬆脫維修」、「洗手 台水龍頭水小維修」、「馬桶底座漏水及鬆落」及「小便池 感應沖水器故障調整維修」部分,被告辯稱:上開瑕疵修補 費用共計34,703元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催告修補瑕疵函 文所載,亦未見被告將此部分列為瑕疵修補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493、336至369、495至499頁),依首揭規定,被告未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尚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⒍是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於19, 875元(計算式:14,625元+5,250元=19,875元)範圍內,核屬 有據。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85萬 元及系爭工程第2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2期、第3次追加工 程款第1期至第4期及水電工程修繕費之保留款共計674,645 元;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19,87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 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504,770元( 計算式:85萬元+674,645元-19,875=1,504,770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工程協議會議第2點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4,77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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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