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劉英弘
被 上訴人 李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 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 板小字第2942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從伊製作之對帳單(借款明細)可知被上訴人確於 西元2007年至2010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也有還款,嗣被上訴 人於2010年4月3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本已無 任何欠款,又於2010年5月14日向伊借款2萬元,之後於2010 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各還2,000元,尚餘16,000元未歸 還,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未仔細看就立即回應沒有任何憑據
說他有欠錢,顯然早就預謀犯罪,試問人生誰沒朋友,當朋 友提出借錢需求,且金額又是很小時,都不會要求對方寫借 據或本票等憑據,豈可因被上訴人否認,即可避債成功,伊 為了區區16,000元還特地去請教律師多次及花時間蒐集資料 證據,卻換來原審5分鐘的開庭,實在不合理等語。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 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