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曹佑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代 理 人 葉千瑞律師
相 對 人 曹浩凱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曹浩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曹佑潔(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林俊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ZZZZ; &ZZZZ; 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佑潔與相對人林俊菁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結婚,嗣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聲請人於110年7月8 日產下相對人曹浩凱,因曹浩凱係於聲請人與林俊菁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林俊菁之婚生子女,惟曹浩凱實 為聲請人與訴外人陳革延所生,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 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提出之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曹浩凱確實非聲請人自林俊菁受胎所生之子女(見本院11 1年1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林俊菁於109年2月27日結婚,嗣於110年 10月22日離婚,而曹浩凱係於110年7月8日出生,有渠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經回溯曹浩凱之受胎 期間係在聲請人與林俊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曹浩 凱為林俊菁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曹浩凱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 陳革延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 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 CPI值為1.887×10⁷ ,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 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 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曹浩凱極有可能為陳革 延所生。」等語,既曹浩凱與訴外人陳革延間具親子關係 ,足認聲請人主張曹浩凱非其自林俊菁受胎所生,應與事 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曹浩凱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 由,然相對人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