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育權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陳威岑
被 告 陳英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倪淑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倪淑卿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陳倪淑卿並未以遺 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 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英蘭、陳英嬌: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明燦: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現在受查封登記,無 法辦理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倪淑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局 存簿明細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並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復為被 告陳明燦、陳英蘭、陳英嬌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被告陳明燦則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 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 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 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雖經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 記在案,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 裁判分割無礙於查封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是被告陳明燦所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繼承人陳倪淑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 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 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 人陳倪淑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就如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動產,則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而 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又兩造
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均因分割而蒙受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倪淑卿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3分之2 3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思源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49,304元(及孳息)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幸福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155元(及孳息) 全部 5 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64元(及孳息)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育權 4分之1 2 陳明燦 4分之1 3 陳英蘭 4分之1 4 陳英嬌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