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游潘秀英
被 告 楊順益
楊邦誌
楊家榮
楊淑芬
楊素貞
楊家卉
楊子霈
鄭麗玉
楊智舜
楊娟怡
鄭江木
鄭清和
鄭財儀
鄭招治
王鄭珠枝
潘文晉
潘愛麗
潘秀珠
潘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游潘秀英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游潘秀英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游潘秀英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順益、楊家榮、楊淑芬、楊素貞、楊家卉、楊子 霈、鄭麗玉、楊智舜、楊娟怡、鄭清和、潘愛麗、潘秀珠、 潘秀玉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游潘秀英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 得債權憑證。游潘秀英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楊亮之繼承 人,楊亮於民國49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即土地二筆,已由債務人游潘秀英及被告等人辦妥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但因債務人游潘秀英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 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 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游潘秀英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由游潘秀英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楊邦誌到庭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楊邦誌的應繼 分比例確實是三十分之一。
2、被告鄭江木、鄭財儀到庭陳述:請求原物分割,讓每個人各 取得一小塊土地。被告鄭江木、鄭財儀的應繼分,確實各為 二十五分之一。
3、被告鄭招治、王鄭珠枝、潘文晉到庭陳述:請求原物分割, 讓每個人各取得一小塊土地。被告鄭招治、王鄭珠枝、潘文 晉的應繼分,確實各為二十五分之一。又因被告楊順益曾將 系爭土地一小塊出售他人埋葬墳墓,請求將該墳墓所在位置 分割給被告楊順益。
4、被告楊順益、楊家榮、楊淑芬、楊素貞、楊家卉、楊子霈、 鄭麗玉、楊智舜、楊娟怡、鄭清和、潘愛麗、潘秀珠、潘秀 玉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然而,被告楊順益之兒子楊進賢到庭陳述:同意原 告的請求,被告楊順益的應繼分比例確實是五分之一,自己 不清楚父親楊順益是否曾於五、六十年前將一小塊土地出售 他人埋葬墳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比例表、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全戶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亮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在卷可稽。並經被代位人游潘秀英之代理人游貴嵐到庭陳 稱:游潘秀英目前無錢清償積欠原告的債務等語。 被告楊邦誌、鄭江木、鄭財儀、鄭招治、王鄭珠枝、潘文晉 等人到庭承認系爭公同共有遺產及應繼分比例事實。被告楊 順益、楊家榮、楊淑芬、楊素貞、楊家卉、楊子霈、鄭麗玉 、楊智舜、楊娟怡、鄭清和、潘愛麗、潘秀珠、潘秀玉等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自由原則,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游潘秀英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游潘秀英與被告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游潘秀英 身為被繼承人楊亮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游潘 秀英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 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游潘秀英 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張得豊 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被告鄭江木、鄭財儀、鄭招治、王鄭珠枝、潘文晉五人雖請 求原物分割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共有人,其代位債務人游 潘秀英起訴本案目的僅在實現債權,而無意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況且,共有人數多達二十人,大多數共有人不到庭表示 意見,再者,土地上有他人墳墓,涉及被告楊順益曾於數十 年前出售權利予他人安葬權,產權糾紛難以解決,是認本案 目前現狀難以原物分割,附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游潘秀英就被繼承人楊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游潘 秀英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游潘秀英 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遺產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943.48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08.48平方公尺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游潘秀英1/25,楊順益1/5、
楊邦誌1/30、楊家榮1/30、楊淑芬1/30、楊素貞1/30、楊家卉1/30、楊子霈1/30、
鄭麗玉1/15、楊智舜1/15、楊娟怡1/15、鄭江木1/25、鄭清和1/25、鄭財儀1/25、鄭招治1/25、王鄭珠枝1/25、潘文晉1/25、潘愛麗1/25、潘秀珠1/25、潘秀玉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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