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曹佑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代 理 人 葉千瑞律師
相 對 人 曹浩凱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60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本應繳交 聲請費用,但因無資力支付,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本院調 閱其所主張之本案卷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