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493號
PCDV,111,婚,49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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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 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因 同日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證人丙○○、 丁○○,並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系爭離婚應屬無 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婚姻關係於109年6月24日後 是否存在,恐將涉及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 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一次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劉昕妮 ,然被告於婚後外遇,使原告長期飽受精神壓力,罹患重鬱 症。然被告對於罹患疾病之原告,不僅未予照料,反要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在長期憂鬱、焦慮、恐慌、失眠之精神狀態 下,身心俱疲,故於109年6月24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於同日 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協議子女劉 昕妮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為之。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時,證人丙○○、丁○○已簽名其上,兩名證人未曾親自



見聞或聽取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且系爭協議書上「乙○○」 、「劉昕妮」、「丙○○」3人簽名「劉」字文字布局極為接 近,極可能為同一人所寫,是難認系爭離婚已符合法定之要 件,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 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結識,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生活 本幸福美滿,然因被告感情出軌,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被 告對原告深感抱歉,盡可能滿足原告要求,然原告屢在被告 上班時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訊息要求離婚,被告有時會 將原告之訊息給同事丙○○、丁○○看,或在原告致電時以擴音 模式通話,是丙○○、丁○○有多次聽聞原告要求離婚之情事。 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再次要求離婚,被告同意故在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而被告詢問是否請友人擔任見證人,卻遭原告拒 絕,且對被告表示將找丙○○、丁○○簽名未表示反對,則丙○○ 、丁○○2人與兩造認識,並曾親自見聞原告要求離婚之訊息 、電話,是系爭離婚已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劉昕 妮,然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兩造 子女劉昕妮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由丙○○、丁○○擔 任見證人,兩造並於同日持系爭協議書前往新北市中和戶政 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業已提出被告及劉昕妮之戶 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丙○○簽名恐非本人簽名,且系爭離 婚因不符合離婚要件,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協議書上「丙○○」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簽名?㈡系爭協議 書上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丙○○」之簽名並非證人親簽,然 證人丙○○於本院112年1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上面 丙○○之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是」。「(問:為何會在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經過為何?)當時是因為我們有消息知 道說兩造婚姻走到盡頭,所以就簽名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24頁),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上 「丙○○」之簽名為他人偽造,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
 ㈡系爭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



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固不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其簽名縱為離婚書 據作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此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同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們有消息知道兩造婚姻走到盡頭, 所以在協議書上簽名,事前沒有跟原告確認過確實要離婚, 是之前得知雙方通過電話要結束婚姻,不是在簽名當天,是 被告在講電話,因而認為兩造已經協議好要離婚,我跟原告 沒有接觸過,是透過兩造間訊息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過程得 知兩造確實想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是 依證人丙○○所述,其僅有與被告接觸,僅藉由被告或以片面 訊息輾轉得知原告有離婚想法,從未親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 婚之真意,而丙○○雖證稱曾藉由兩造間訊息與電話得知兩造 有想離婚云云,然證人丙○○既自承並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日得知兩造想結束婚姻,不能僅因被告轉述,或僅依原告對 話時隻字片語,即認原告確有離婚之意,而可省略為離婚證 人時再度確認之舉,而難認系爭離婚具備法定要式要件。 ⒊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略以:知道兩造想要離婚,在109年6 月24日簽名,當時原告已經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在簽名當 天未跟原告確認確實有要離婚,事前也沒有跟原告確認過有 離婚真意,被告會跟我們說,也會給我們看訊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證稱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並未 當面詢問、電話或以任何方式確認原告有離婚真意,僅依憑 被告轉述兩造已達成協議,便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 要件,應屬無效。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丙○○、丁○○,在簽名前、後或當下 ,均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僅單憑被告一 方之陳述,即簽名於系爭議書,則丙○○、丁○○既未親自見聞 或確認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為兩造系 爭離婚之適格證人。則兩造系爭離婚不具備2人以上證人簽 名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 在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離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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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