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5月2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並育有成年長子甲○○。約於97年 間,原告父親黃舜居因病需家人照護,原告與被告協商共同 照護父親遭到被告拒絕,雙方在家庭照護理念不合之下,原 告於98年間將戶籍遷至老家南投縣埔里,獨自照護父親,直 至父親於100年11月間逝世。原告父親去逝,被告未曾協助 辦理喪事且未出席告別式,原告對此無法諒解,又因與被告 間對於家庭觀念不合,故原告自98年將戶籍遷出後即與被告 處於分居狀態,各自生活少有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十 多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以來一直在外亂搞女人,十幾年來外 遇不斷,生活糜爛放蕩。經常偕同外遇對象於純樸之埔里鎮 上招搖過街,引人側目,其乖張行為令周遭長輩顏面盡失。 原告工作地點在桃園,單趟至埔里要4小時以上路程,如何 能當天來回,又如何獨自照顧父親?可見其信口開河,毫無 誠信可言。被告公公過世前生病期間(94至100年間),均 由其未婚之大女兒黃麗華及同住之二妹協助照顧生活起居, 原告事實上並無參與,其有何顏面大言不慚說獨自回去照顧 父親。民國100年底,公公突然與世長辭且當週火化,當時 被告正在國外旅遊,並不知情,俟上班才接到訃聞,原告竟 以此事為說辭,其心可議。原告於105年間將祖產即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房屋,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贈與給同居 人阮氏虹鸞開設美容店,多年來兩人亦同居於此,是其包養 女人通姦犯行之確證,原告這些年來完全不顧家庭,其行為
已嚴重傷害被告及兒子的身心靈,如今竟還舔不知恥,虛構 及捏造事實真相,胡說八道一堆,原告才是重大過失之一方 ,沒有資格提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長 子甲○○,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兩造自98年分居迄今已 十餘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 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 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自98年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長期分居兩地達十餘年之久,未共同生活,而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實難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 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惟就兩造分居前相處之情形、當時分居 之情節、以及分居後之狀況,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 證稱:兩造在我高三畢業時就分居。因為爸爸有外遇,那時 我在準備考大學,爸媽因為不想讓我分心,才分居。是爭吵 後爸爸自己搬出去。我沒有看過爸爸外遇的對象,是聽媽媽
、二姑姑黃麗蘭說的,他們說當時爸爸有帶不知道是同學還 是朋友到埔里的家裡,阿公也有看到,那時阿公生病,姑姑 、媽媽會回去照顧,阿公也有跟媽媽說。兩造分居後到我結 婚之間,爸爸都沒有回來,他住在我們另一個永和的房子, 因為他在龍潭有工作,所以他週一到週五都住永和,六、日 會回埔里。爸爸搬出去後,兩造就沒有再聯繫。我在大約7 、8年前有看過爸爸與外遇對象在一起過,那時候過年我跟 著爸爸出去,因為爸爸晚上都沒有回阿公家過夜,我就好奇 他都去哪裡就跟著他出去,爸爸到中正路的一間房子,那間 是阿公留給爸爸的,到那裡就看到爸爸與外遇對象坐在一起 與朋友聊天。那時有聽大姑姑說爸爸有與外遇對象在一起, 去了之後就更加確認。當時沒有辦法確認那是爸爸的外遇對 象,後來知道名字、長相,三個姑姑有與她見過面、聊天, 最近我們去時價登陸網站查,爸爸將中正路房子過給她。外 遇對象叫阮氏虹鸞。是做美容美甲的,房子就是給她作工作 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且證人即原告 胞姊黃明珠亦到庭證稱:今年農曆過年我跟大姐、高雄二姐 去爸爸留下的四維路房子,結果裡面有虹鸞這個女生,她已 經跟我弟弟住在同一個房子。爸爸生前,我們過年回去看爸 爸,我爸爸說弟弟(指原告)有帶女生來我們家。我看過虹 鸞至少五次以上,寒暑假、過年、不定期回去,其他我沒有 看過,我只是聽爸爸說過。我沒有問原告,但原告與虹鸞住 在同一個屋簷下,出雙入對,他們兩個會騎摩托車到爸爸留 下來給大姐的房子去拜祖先。原告與虹鸞交往,光我看至少 已經五年。直到原告要告離婚,我才去查,原告在105 年已 經把兩棟房子過戶給虹鸞。他們還去越南兩次,疫情前我過 年回去沒有看到他們,大姐說他們去越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上開證人證述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 符,則被告抗辯兩造分居原因係因原告外遇、逕自離家乙節 ,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拒絕照護原 告父親、兩造家庭照護觀念不合所致,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自無可採。既本件 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原告外遇且逕自於98年間自行離 家,拒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且原告現仍與外遇對象 同住,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 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雖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堪認婚姻已發生破綻,然 因原告係外遇離家,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