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民國77年1月28日結婚,於104年11月2日離婚,復 於105年8月15日再度結婚。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結婚時約定 以下財產為共同財產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之。1.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產一座,被告權 利範圍為全部。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 產一座,被告權利範圍為1/4。3.景平路房產地下室2樓車位 乙個,位於中和區景平段23地號,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上 開1.至3.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因近年來系爭房地同 棟並無實價登錄之交易完成,以上財產粗估價值,經查詢富 邦銀行房價行情系統,約為新臺幣(下同)2073萬元。依此 ,原告請求分配上述共同財產之二分之一,約1037萬元。 ㈡被告玉山銀行111年3月4日存款793,564元,非屬被告職業上 必須之物,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1552號見解:「勞工退休 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 之財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至於被告 主張其持有之玉山銀行託管之柏瑞信託基金718,765元為被 告母親所有乙節,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為避免影響長輩 的身心狀況,原告同意捨棄,不再爭執。
㈢被告退休後,仍任職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兩萬 多元,被告住所位於傳統市場,每月向攤販收取八千元租金 ,被告所持有之房屋地下停車位,每月租金收入亦有五千元 ,故除了退休金以外,合計被告每月尚有收入約三萬多元, 而被告所持有之房屋已無貸款,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並就業 ,無扶養費之支出,被告與母親同住,生活開銷多由母親支 付,被告每月必要支出甚低,然而被告卻於兩造商議離婚之 際,於110年8月11日至16日間,密集提領其所持有之美金儲 蓄,數日間共提款15次,每次領出1700元美金,共計領出25 ,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707,500元(以111年3月4日基準 日匯率28.3計算),此部分為被告惡意減低移轉兩造共同財 產之部分,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中為計算。
㈣被告每月收入不超過四萬元,其郵局帳號卻於近三年間有多 次當月提領超過四萬元之提款(如民事準備二狀表格所載) ,此部分異常提領共計新台幣627,708元,若被告無法提出 合理說明,則被告蓄意移轉之部分,應追加計入兩造共同財 產。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產 於75年即由被告父親資助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另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房地產及地下室停車位亦是被告父親資助 被告於100年既已取得,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結婚,105年8 月16日約定共同財產制時,是屬被告之財產,故如兩造離婚 ,則共同財產制消滅,則被告自依民法1040條第1項規定夫 妻各自取回訂立共同財產制時之財產,此二棟房地及停車位 ,自應由被告取回,原告主張其可分得二分之一財產,自屬 無理。
㈡被告離婚時之財產,除台新銀行活期存款36,969元外,其他 玉山銀行託管之柏瑞信託基金718,765元、利息存款37,950 元均為被告母親李紹蘭所有,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另被告工作34年後於109年4月辦理退休之退休金及每月不到 二萬元勞保退休金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退休金專戶,此為 被告退休因職業身份關係而取得,自屬夫職業上必需之用,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退休金專 戶内金額不得作為讓與、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即不得讓與原告亦不得請求分配。是本件可得分配財 產僅有36,969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再度結婚,並於105年8月16日約 定共同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兩造離婚時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債務,被告 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而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託管之 柏瑞信託基金718,765元及人民幣利息37,950元屬被告母親 所有,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 5新北院霞登字第043357號公告、本院和解筆錄及附表一、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 、43頁、83至87頁、361頁,卷二第23至25頁、9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共 同財產之半數1037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由夫妻各 得其半數?㈡被告玉山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活期存款793,5 64元是否為共同財產?㈢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16日提領之 美金儲蓄共計25,000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07,500元;以及 郵局異常提領金額共計627,708元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共同財 產?㈣兩造婚後共同財產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若干?
㈠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 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 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 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040條 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6日兩造訂定共同財產制 時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及財 產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依上開規定, 於兩造離婚時應由被告取回,故原告主張應由其分得半數,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玉山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活期存款793,564元是否為共 同財產?
被告主張玉山銀行活期存款795,364元為被告退休因職業身 份關係而取得,自屬夫職業上必需之用云云。然按左列財產 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 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 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 產制之規定,民法第1031條之1定有明文。則退休金顯非屬 上開特有財產範圍。被告復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
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退休金專戶内金額不得作為讓與、抵 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不得讓與原告亦不 得請求分配云云,惟上開規定僅係限制讓與、抵押、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並未排除為兩造共同財產之認定,被告 取得退休金既係兩造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 ,自應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半數,況且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16日提領之美金儲蓄共25,000元(折 合新臺幣約為707,500元)及郵局異常提領金額共計627,708 元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共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美金儲蓄25,000元及郵局異常提領金額 共627,708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兩造既 約定共同財產制,而共同財產制並無類似法定財產制追加計 算之規定(例如民法第1030條之3),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不 當提領屬實,亦無從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共同財產。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兩造婚後共同財產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 於夫妻公同共有;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 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031 條、第10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離婚時原告名下有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名下有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之財產 ,故兩造於離婚時在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共同財 產合計為70萬0,395元(計算式:121萬9,348元-134萬9,492 元+3萬6,975元+79萬3,564元=70萬0,395元),由兩造各得 其半數即35萬0,198元(計算式:70萬0,395元÷2=35萬0,1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0,1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兩造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 得就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由夫妻各得 其半數,是以應自兩造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始得請求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尚乏其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萬0,198元,及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5萬0,198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原告財產清單(兩造不爭執)
編號 財產項目(以111 年3 月4 日計算) 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 100元 本院卷一第499 頁 2 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存款 1,000元 本院卷一第501 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本院卷一第503 頁 4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39,738元 本院卷一第505 頁 5 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52萬7,343元 本院卷一第509 頁 6 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存款 391元 本院卷一第513 頁 7 BMW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 65萬元 本院卷一第517 頁、卷二第88頁 合計 121萬9,348元 消極財產: 1 星展銀行車貸 88萬3,351元 本院卷一第523、525至52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6萬6,141元 本院卷一第523、529至533頁 合計 134萬9,492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財產清單
編號 財產項目(以111 年3月4日計算) 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存款 36,969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21頁 2 玉山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0.22元(折合新臺幣6.19元,四捨五入後以6元計算) 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71頁 合計 36,975元 附表三:兩造爭執之被告財產清單
編號 財產項目(以111 年3月4日計算) 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權利範圍為1/4(含地下室二樓車位乙個)。 2073萬元 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2 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 79萬3,564元 本院卷一第492頁、卷二第19頁 3 110年8月11日至16日提領之美金儲蓄 共計25,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707,500元(以匯率28.3計算) 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 4 郵局異常提領金額 共計627,708元 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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