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1年度,4號
PCDV,111,司財管,4,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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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翁俊治
翁如宜
共同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關 係 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珉瑄律師為失蹤江阿面(女、民國前59年即日本嘉永6年3月6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廳興直堡新庄土名新庄街832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江阿面所有土地之共有 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該土地,惟失蹤人 於日據時期之大正2年(即民國2年)3月10日分戶後即行蹤 不明,查無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 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 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 蹤人江阿面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共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新北○○○○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地政事務所調閱失蹤江阿面相關戶籍、地籍資料查核,堪 信為真實。復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 、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 證明其已死亡,堪認江阿面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張珉瑄律師已同意擔 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張珉瑄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 ,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張珉瑄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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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