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85號
PCDV,111,司聲,98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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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盧天濤

相 對 人 楊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 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 ,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 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 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重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為擔保物。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 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99號、110年度重聲字第25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860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 016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9日士院鳴民科字第 11201001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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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