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郭文浩
代 理 人 李偈
相 對 人 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2,3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2,3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440號、111年度司聲字第850號 及110年度存字第44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