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高景隆
相 對 人 吳回
上列當事人給付股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52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4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判決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財產權裁判費 74,161元 同上。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15,651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旅費 560元 同上。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僅就第一審財產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非財產權訴訟業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財產權訴訟、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90,872元(計算式:74,661+116,211=190,872),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為114,523元(計算式:190,872x3÷5=114,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