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周正中
相 對 人 鄭伯彥(即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鄭弘彥(即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巧(即鄭豐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7,056元,並以鈞院1 07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111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及107年度存字第16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6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11000740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2月1 9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22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