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00號
PCDV,111,司聲,900,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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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洪一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款、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 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於聲請狀上未載明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補正函 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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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