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陳慶堂
相 對 人 晶富基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 相對人負擔5分之4。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336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 ,469元(計算式:9,336×4÷5=7,46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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