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相 對 人 趙林稻
趙金忠
趙宏亮
趙國棟
趙清榮
趙蓴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四項,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10 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 號、11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10月20日基院麗文字第111000126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10月28日苗院雅文字第1110000719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12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7631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2月7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172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