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24號
PCDV,111,司聲,624,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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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趙龍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 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持本案判決就假扣押之款項執 行完畢;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92號受理在案,雖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扣押 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始將剩餘案款 新台幣29,934元發還相對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 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聲請人於案款發還相對人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 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 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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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