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張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阿頭生前立有遺囑,為此聲 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張阿頭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阿頭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㈠被繼 承人張阿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即伯叔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表堂兄弟姊妹) 等親屬會議成員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㈡釋明得否由被繼 承人張阿頭之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遺囑執行人,若無法選定,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㈢遺囑。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通知聲 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通知送達聲請人後,迄未補正, 亦未提出遺囑,則本件被繼承人張阿頭於生前是否立有遺囑 ,已有疑義,且繼承人間就遺囑是否真正一事亦未明確。是 以,揆諸首開規定,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 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 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張阿頭之親屬會議選定之, 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