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關 係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聰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3臺檢證字第11269號)為被繼承人林聰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聰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聰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聰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聰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聰賢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
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郭淳頤律師業經本院徵 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郭淳頤律師之同意書、 律師證、桃園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郭 淳頤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郭淳頤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 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 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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