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527號
聲 請 人 林永華
相 對 人 吳國禎
相 對 人 吳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國禎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吳宇倫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國禎負擔,其餘由相對人吳宇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國禎、吳宇倫簽發如 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