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
相 對 人 黃曉妍律師(即關係人朱郁暐之清算管理人)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朱簡寶鈺
即 被 告
朱瑞龍
朱小芬
關 係 人 朱郁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黃曉妍律師(即關係人朱郁暐之清算管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相對人即被告朱簡寶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朱瑞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朱小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救字第37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參判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相對人即被告朱簡寶鈺不服提起上訴(已繳納上訴費用), 嗣本件經上訴人朱簡寶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 22號審理中之111年7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 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 負擔四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22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5,007元(5,900,029元× 應繼分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即每人各負擔3,913元,是以 ,本件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