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顏敏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2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整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 憑。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因財產價值甚微,並無清算價值,有債務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所提資產表及金融機構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 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 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11年12月8日新北院 賢111司執消債清竹消字第179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 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79號 清算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顏敏如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郵局存款 16 元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即111年11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16元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78 元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即111年11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78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