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俊緯(原名:吳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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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 ,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 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新台幣(下同)810,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95,040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更生聲請狀檢附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明,又參諸債務人除 薪資收入外,有兩部機車,其一為民國100年出廠光陽廠
牌175cc機車已無清算價值,另一為111年3月出廠山葉廠 牌155cc機車,除此未見其他具清算價值財產,此有債務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參,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508,248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陳明現任職瑞健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6,784 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該明細上載近期 實際所得薪資,並審酌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其110年 年度所得為441,410元,以此估算並參酌其所提證據,其 收入堪信為真實,是以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年已52歲(60年 1月生),亦難期待其再提高收入以增加清償金額。(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如未超過新北 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 元,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合理;再查,債務人因配偶先前已 過世,故於更生聲請時已陳明須「單獨」負擔2名有身心 障礙之子女每月扶養費約共10,000元,並提出該兩名子女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111年消債更字第157號卷內可明, 其扶養必要性及扶養費支出經本件開始更生裁定審認合理 可採。以上每月生活費用總支出約計29,200元,債務人於 最後一次更生方案中陳明因物價高漲生活費增加故清償金 額僅能提出每月7,059元,然其支出仍得先以上述基礎以 為評估。
(四)以債務人月收入36,784元,扣除上述每月總支出29,200元 ,餘額為7,584元,如提出九成則為6,826元。又債務人上 開山葉廠牌155cc機車價值約7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估 二手機車網站價格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將價值之九成攤列 於72期,每期約再增加清償900元。故若以上方式試算則 每月得提出清償金額約為7,726元。而本件債務人則陳明 ,因近日物價飛漲扶養費等支出大幅增加,故提出每月7, 059元之清償方案,僅略低於上開試算金額667元。本院審 酌,①上開更生方案每期7,059元清償金額雖與上開試算結 果有每月667元之差距,然實乃債務人面對物價高漲生活 費增加之情況,並無律師輔助,未重行核列扶養費支出而 提出更新之財產收入說明書,而係逕於更生方案清償金額 調整,主張因生活費高漲故僅能提出7,059元。其雖未能 達到依上開計算之7,726元,然僅有667元之差距。本院審 酌物價成長情況及兩名子女生活費所需,尚非不合理。②
債務人年已52歲,於更生履行完成前將滿58歲,且因配偶 已過世,尚須獨立扶養上述2名有身心障礙子女,依上開 說明,上開667元差距應為因為物價上漲而導致之增加支 出所致。是審酌債務人之52歲之年齡及月收入、扶養狀況 、子女之情形、收支財產等情狀,本院認債務人之更生方 案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 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 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 ,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8,248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156,137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059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 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0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206元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542元
(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4540元
(04)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655元
(0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16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 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 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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