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160號
PCDV,111,司執消債更,160,202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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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陳蘋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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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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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65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1,280元後,已入不敷出,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4,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 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915元、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雲林縣莿桐莿桐村和平路17號、雲林縣莿桐鄉莿 桐村北平路1號、雲林縣莿桐鄉莿段第377-19、377-29、378 -82地號土地,價值100,425元<計算式:財產總額3,212,700 元x債務人之潛在應有部分1/32=100,425元>)外,別無其他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2日(111)合壽行字第1110645號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新北市私立慧晟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3,000元 ,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等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係於111年11月1 7日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斟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且 每年度行政院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金額均有逐年提高變動之情。法院於審酌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時,自非不得以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當年度行政院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及低收 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為參酌。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720元。而債務人雖未就各項支出 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所公告新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 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 計之,即18,960元,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 未過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 情事。另關於債務人主張需扶養父親部分,查債務人之父民 國年31生,現年80歲,已屆齡退休,名下僅西元1999年之汽 車1輛及投資5,000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渠每月領取3, 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債務人



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3,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計算,尚稱合理。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雖僅23,000元,尚不 足111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然 考量債務人民國58年生,現年53歲,已非年輕,轉職不易, 倘要求債務人增加收入,自非易事。而債務人更生方案總還 款金額為324,000元,扣除財產價值100,340元後為223,660 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核算約餘3,106元(計算式: 223,660元÷72期=3,106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3,000 元扣除前開餘額3,106元,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9,894元,扣 除債務人扶養父親之費用3,000元,則其個人之必要支出僅1 6,894元,參酌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 之1.2倍即18,960元為標準,可認已撙節開支。其薪資收入 總額1,656,000元(23,000元×72期=1,656,000元),加計財產 102,340元,共計1,758,34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1,432,36 8元(19,894元×72期=1,432,368元)後之餘額325,972元,已 提出逾九成﹙幾近全數﹚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 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㈤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 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 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 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758,859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573元 0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98元 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86元 0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35元 0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08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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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