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886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李志洋
債 務 人 李彭竹梅
一、債務人李志洋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債務人李志洋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李志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彭竹梅給付之
。
債務人李志洋、李彭竹梅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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