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8652號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玉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玉純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應依醫療照護契約給付其家屬曹芳城之相關照護費用新臺幣 36,082元等語。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書,其上所載 當事人應為第三人曹瀞云,而非本件債務人李玉純,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得向債 務人李玉純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已於112年1月18日收受該通 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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