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德華
被 上訴人 邱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 許,在雙方任職之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內對 被上訴人咆哮,並以「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辱罵被上 訴人,且持木條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痛、右 手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傷之傷勢,侵害被上訴人之 身體及名譽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9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部 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皆任職於金品公司,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 10日上午8時43分許,先將貨物堆置於廠房之主要出入口, 致影響出入動線,上訴人運送貨物需經過此遭阻礙之出入動 線,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先協助移開貨物,讓上訴人順利進 行貨物搬離之工作,詎料,被上訴人竟出言諷刺上訴人,並 情緒失控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等穢語,上訴人基於同事情 誼,不欲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行遠離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未因之停止,並不斷徒手拉扯上訴人,經在場同事勸 阻,始將被上訴人拉開;未料,被上訴人仍不善罷甘休,續
衝向上訴人,並先徒手毆打上訴人太陽穴,致上訴人當場暈 眩,且受有左臉瘀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業遭有罪判決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惟該等 證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尚難遽認係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所致,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顯示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 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向右後方跌坐於地,且一直有一名男子在 兩造中間阻擋,均未見上訴人持械攻擊被上訴人之情形等情 ,上訴人既未攻擊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故上訴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且依上 開錄影檔案亦顯示被上訴人於毆打上訴人頭部後,仍有一直 向上訴人走來,及出手揮擊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仍在進行中,故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 拾起木條阻擋,縱有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合於民 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前於109年間均皆任職於金品公司,並於109年9月10日 上午8時43分許因細故在該公司內發生爭執衝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衝突時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頸部痛、右手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傷等傷勢? ㈡如有,上訴人之正當防衛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持木條攻擊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痛、右手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 傷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傷害被 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審勘驗被 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依勘驗結果可知,兩造於10 9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因細故在該公司內先發生口角爭 執,繼之可見:「錄影畫面時間2020/09/10 08:43:39起 ,A男(即上訴人)對著B男(即被上訴人)講話手勢亦漸大,08 :43:48時,B男駕駛起重機後退,A男往B男方向前進,08 :43:52時,B男自起重機上下車,A男亦逐漸接近B男,08 :43:53時,兩人接觸並互推、在兩人旁邊頭戴工地安全帽 之男子上前欲阻止兩人互相接近;08:43:55時,B男出手 往A男頭部毆打,之後A男重心不穩身體往右後方跌在地面;
08:44:00時,A男起身往B男方向前進,頭戴工地安全帽之 男子仍在兩人中間阻擋, 08:44:02時,A男自旁邊拾取一 支細長之木條,08:44:04時,A男左手持木條往B男頭部揮 去;08:44:06時,兩人皆伸手拉扯對方之領口,08:44: 07時,A男左手揮動、B男重心不穩往後方跌去,08:44:10 時,B男起身再往A男方向前進,另一名男子上前擋在兩人中 間阻止兩人繼續靠近; 08:44:17時,第三名男子出現將A 男往後推離B男,08:44:26時,A男手持木條再往B男方向 前進,遭第三名男子再次阻擋。08:44:37起,B男自起重 機上下車往A男方向急奔,08:44:39時,B男出拳揮向A男 、A男亦向B男出手,第三名男子擋在兩人中間阻止兩人再接 近,A男、B男仍繼續向對方接近,之後頭戴工程安全帽之男 子將B男拉開,A男由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中;08:51:58時 起,B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右手拖著一長條物、左手持菸 ,走向畫面下方處,08:52:10時,B男自畫面下方消失於 畫面中。」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可見雙方在口角 爭執後,即先有接觸互推之行為,其後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 訴人頭部,上訴人則持木條揮打被上訴人,雙方並互有拉扯 衣領及出手揮打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就其因上開衝突所受之 傷害,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況 上訴人在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傷害告訴一案,在警詢時亦 供稱:我有在地上撿一塊木板以左手還擊邱繼賢右大腿等語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自不能 排除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猶辯稱並無傷害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 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痛、右手腫 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傷等傷勢,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毆打上訴人頭部後,仍一直向 上訴人走來及出手揮擊,其不法侵害行為仍在進行中,故上 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拾起木條阻擋,縱有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合於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規 定等語。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行為已過 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 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有先徒手毆打 上訴人頭部,然上訴人因此跌坐在地時,被上訴人徒手毆打 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業已過去,則上訴人起身後拾取木條往被 上訴人身體揮去時,上訴人當時已無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為 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甚且,其後雙 方乃互有向前逼進、互有出手揮打之行為,尚與上訴人所稱 僅因被上訴人一直向上訴人走來並出手揮擊,為阻止被上訴 人之攻擊行為而拾起木條阻擋云云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上 訴人所執前開辯解,要無足取,益見不足認有何正當防衛可 言。從而,尚難謂上訴人前開行徑,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 反擊行為,是自非屬正當防衛,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故 意傷害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茲審酌兩造同任職金品公司, 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及多筆 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日薪1,500元,名下有2部汽車 、1部機車,別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審職權調取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資力及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審酌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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