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菀羚間因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有關因財產權
上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
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壹仟
貳佰玖拾伍元(計算式:16,795+4,500=21,295),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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