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簡麗珠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止 (其餘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110年11月8日 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暨扣除重疊部分所餘之請求金額新 臺幣【下同】422,167元,【計算式:542,167元-120,000元 =422,167元】,則無重複起訴之不合法,故另行判決,非本 裁定範圍),以月薪40,000元,聘用原告為居家看護,負責 照顧患有腦中風、陳舊心肌梗塞、痔瘡等疾病,且下肢無力 、行動不便,已無謀生能之被告父親即訴外人王世智(下逕 稱其名)。因被告欠薪共計120,00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工資120,000元。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 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 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係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 先後於下列兩段期間,均以月薪40,000元,聘用原告擔任王 世智之居家看護: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⑵ 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4月中旬止,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之欠薪共計542,167元(下稱本案)。 ㈡然原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先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其 受被告及王世智之聘僱,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止 ,擔任王世智之看護,並聲明請求被告與王世智應給付原告 欠薪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而前案經本院以11 1年度勞簡字第81號審理後,業於111年10月28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在案,現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審理 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前案歷審裁判查詢、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前案現 仍繫屬中。
㈢經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就被告部分係屬同一,且前後 案就聘僱期間重疊部分,亦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 止,為相同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則就上開重疊部分聲 明請求之金額120,000元,聲明核屬同一,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重疊部分,前後案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 屬中就重疊部分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