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簡麗珠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下列兩段聘僱期間對其欠薪未
付,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42,16
7元:⑴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⑵自110年
11月8日起至111年4月中旬止。然其中就原告主張積欠自110
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120,000元工資部分,因
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1號為同一事件,起訴即不
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判決僅就未重疊部分為判
決,即下列2段聘僱期間及所生之欠薪:⑴自109年9月28日起
至110年11月5日止、⑵110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
暨扣除重疊部分所餘之請求金額422,167元(計算式:542,1
67元-120,000元=422,167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2段期間,以月薪40,000元聘用原告
為居家看護,負責照顧患有腦中風、陳舊心肌梗塞、痔瘡等
疾病,且下肢無力、行動不便,已無謀生能之被告父親即訴
外人王世智(下逕稱其名),欠薪共計422,167元,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167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原告與王世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王世智生病住院時
,以電話聯繫原告來陪伴,並非聘僱原告擔任看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僱傭契
約)存在,自應就其所主張該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契約
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提出王世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轉住院病人陪病者採檢通知書、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21-26頁
)。然調解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調解,惟調解結果不成立;採檢通知書僅能證明原
告曾擔任王世智之陪病者,惟不能排除係基於朋友關係陪伴
住院,非必然係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擔任看護。準此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以月薪40,000元擔任王
世智看護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422,167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2,1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