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育倫即安緁專業清潔
相 對 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等待繳費單時卻收受原審以逾期繳費之 原因駁回上訴裁定(即原裁定)。惟伊並未收受原審補費裁 定及繳費單,其送達證書實屬可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抗告人 補正第二審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 ;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評決前,既尚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 ,原法院以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其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 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 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 工資等訴訟,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下稱系爭新莊區址),有原判決、抗告人於111年5月20 日到院之民事異議狀(即對原判決不服之聲明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嗣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30 日以110年度勞小字第1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即繳 納上訴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經送達後,其中抗告人之系 爭新莊區址雖因遷移而遭退回,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明抗 告人之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系爭板橋 區址),而將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7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抗告人之系爭板橋區址(見原審卷第131、135頁之本院 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應於111年7月29日生效,且系爭板橋區址確為應送達 人當時之住居所,此由嗣後原審法院將原裁定於111年9月16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之系爭板橋區址(見原審卷第 147、1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業由抗告人之友於111年9月 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代為領取原 裁定(有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及簽收紀錄附卷可稽)一節 得以明悉,則依上列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7月29日所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未前往寄存之警察機關領 取而受影響。是抗告人辯稱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云云,於法 未合,洵不可採。
㈡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8月3日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等情,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37-141頁),則依上列說明,抗告人 於原法院裁定前,既尚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