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訴字,111年度,2號
PCDV,111,勞專調訴,2,2023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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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調解,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 年9月12日具狀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被告乙○○給付精 神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另以1 11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短少工資5662元及資遣費2088元 ,並自111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舒好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舒好公司)應開立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278頁)。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 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包裝人員,被告於應徵時係以時薪計算薪資,但原告收受薪 資卻以月薪計算,被告卻於111年4月20日片面將原告退保, 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 第6款,於111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短少工資5662元及資遣費2088元。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111年5月



27日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短 少薪資、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 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公司卻主張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僅願給付1萬5798元( 非全額給付)。會議最末簽署調解紀錄時,原告只想讓一切 盡快結束,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吳雪娥遮掩資方主張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法條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手指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之5之位置,原告遂以為被告公司同意開立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才 於調解紀錄上簽名。惟而後被告並未履行於111年5月30日前 以掛號方式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給原告之承諾,遲延寄出為 此,依據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因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法撤 銷之。被告乙○○復於會議中即朝調解委員丟原告之履歷資料 ,口吻不佳地對原告稱「因為妳工作不穩定」、「像妳這種 人我看太多,肯定待不久,所以我才先把妳的勞健保退保」 ,被告乙○○明知原告子宮切除,竟以嘲諷語氣對原告做人身 攻擊,指責原告「妳思想邪惡」、「妳永遠找不到工作」, 甚至說出「好佳在妳沒有生」、「妳一輩子撿角、了然」等 語。原告因體質緣故求子多年未果,被告乙○○明知膝下無子 一直是原告心中最大遺憾,竟刻意在公開場合大聲斥責、嘲 笑原告,致原告於調解會議中大哭;期間調解委員吳雪娥將 兩造分開,被告乙○○留在會議室,而原告則由調解委員吳雪 娥帶往勞工局辦公室,因原告情緒激動,身心倶疲。爰依民 法第738條第3款、第89條、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民國111年5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86865)應予撤銷。被告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7,75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舒好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由被告乙○○面試,當日被告乙○○已告知於10 4人力銀行登錄之徵才資料是時薪制,待上班2~3天之後即會 改成月薪制25250(含全勤獎金1000元、午餐上班天60元) ,與原告要求最低薪資2萬6000元相差無幾,再待原告工作 熟練後,再以增加午餐費之方式計算薪資,經原告同意,此 計薪方式在甄選報名表上有註記。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計薪方 式已如上述,故被告公司完全沒有短少給付薪資亦無高薪低 報勞保,被告並無試用3個月之規定,此為原告個人想法。



且被告已於111年4月11日將3月份薪資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並無未給付薪資之情形,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問題,且原告對薪資有疑問,被告同意以時薪補算 差額給付,原告卻直接向勞工局檢舉被告未發3月薪資,導 致本件訴訟。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提出離職係自行離職, 要無資遣費之問題,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111年5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公司因調解人 之說明稱被告並未明確定義「熟練」之時間,已做退讓,願 意給付原告4月薪資15798元給原告亦完成匯款,其餘均配合 調解人之流程,況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親自填寫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如填表日期、出生日期、姓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離職當月工資(新臺幣)月薪25250元、離職 日期、實際工作地等欄位,並親自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自不可能由調解人吳雪娥任意遮住文件導致原 告誤認之虞。且因被告誤以為須由勞工局核發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且被告誤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工局,致遭退回 ,並非有意延誤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乙○○並無對原 告有何不當言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第263頁) :
(一)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上午至被告公司應徵包裝作業員,並自 111年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1年4月20 日。
(二)兩造於111年5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支付1萬5 798元(含111年3月、4月工資資遣費、薪資明細),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中有關原告離職原因 ,原告部分陳述記載:「會中因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及 6款,故本人依法於111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部 分之陳述記載「經會中協商,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於111年4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5~27頁)。(三)被告交付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
(四)原告提出證據2為原告甄選報名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5頁) 。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38條、第89條、第92 條第1項,請求撤銷係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請求被告舒 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薪資5662元、資遣費2088元,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



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38條、第89條、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係 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請求被告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 付薪資5662元、資遣費20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38條、第89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勞資調解紀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證人吳雪娥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兩造於勞資爭議當時,是否有協商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條款為何?)有。」「(法官問:依據調解筆錄記載,兩 造主張之條款不同,於調解方案為何未記載終止契約之條款 ?)其實是有,只是說勞方主張14條,資方經協調主張11條 ,因為勞保退保已經在4 月19日退保,勞方堅持要離職證明 書,失業給付沒有辦法聲請,所以只能是4 月19日那天的事 情。我們有說資方退保有爭議,勞方的非自願沒有用,所以 才會協商19日的非自願,才用11條的非自願。我有告訴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是勞基法11條。當場調解成立要補資遣 通報,所以我把補資遣通報的資料給他們寫,我有請勞方寫 。我們打字的是另外一個承辦人員,在複製貼上的時候忘記 貼了勞基法第11條,但是勞方確實有同意資方的和解調解。 資遣通報的事由是勞方寫的,所以勞方知道是11條第5 款, 所以有資遣通報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與 被告陳述「 調解時,證人吳委員依據勞基法11跟14條,逐 條跟我解釋,解釋的非常清楚。證人吳委員說用11條對原告 有利,對被告沒有傷害,我想說能夠和解,又能夠對原告有 幫忙,所以我同意用11條。」「(法官問:兩造在簽調解筆 錄,有再確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條款是11條還是14條?) 有。」、「吳委員有跟我很清楚說明,拿法條逐條跟我解釋 ,我同意,這是吳委員跟我告知的,她會拿這個法條給原告 看,原告同意了,吳委員請原告當場簽名,不是打勾,是用 簽名的,文字化在上面,所以吳調解人遮住不讓他看其他, 有點威脅強迫性,我認為不是這樣子,因為吳委員給我看的 時候,是整張攤開,讓我看得到每條法條,逐條跟我說,而 且跟我解釋哪個法條對我們雙方有所保障。」等情相符,另 參以證人甲○○即系爭調解會議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依據調解筆錄,雙方主張的條款不同,為何沒有具 體在調解方案上記載終止契約之條款?是否為吳雪娥有告知 證人具體條款,但證人複製貼上時忘了或漏調貼第11條?)



1.行政人員的疏失,就是我的疏失,我們行政人員在檢查調 解人員的會議,我們要去確保調解方案可以被執行。我們是 確認調解成立,沒有詳細詢問就是哪一條成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2.吳雪娥沒有告訴我具體的條款,不是我忘了複製漏 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2頁、111年11月29日筆錄) ,因證人甲○○既未全程在場聽聞會議之經過,自應以證人吳 雪娥之前開證詞為真實。
 2.又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將原告退保,有卷附之司法院暨所屬 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頁),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僅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並未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有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419頁),嗣於111年5月16日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 被告並未到庭,原告經由調解委員即證人吳雪娥之告知,原 告始追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並記載於勞資 會議紀錄,於第二次111年5月27日調解時,被告到庭,因此 ,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之當時,被告已將原告退保,如由被告開立111年5 月16日離職日期之離職證明書,原告無法聲請失業給付,故 證人吳雪娥始與被告協調,要求被告退讓,改以勞基法第11 條5款為離職原因,離職日期為111年4月19日,以方便原告 聲請失業給付,此經證人吳雪娥證述「因為勞保退保已經在 4 月19日退保,勞方堅持要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沒有辦法 聲請,所以只能是4 月19日那天的事情。我們有說資方退保 有爭議,勞方的非自願沒有用,所以才會協商19日的非自願 ,才用11條的非自願」等語,互核相符,亦與原告自行填寫 本院卷第435頁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111年4月19日, 並交付被告攜回使用公司大小章等情,參互以觀,從而,證 人吳雪娥於系爭勞資調解當時,均係維護原告之利益,方便 原告聲請失業給付,並無故意偏袒被告之情形,亦無偏袒被 告之必要,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參以原告親自填寫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各項記載包括姓名、填 表日期、出生日期、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離職 當月工資(新臺幣)月薪25250元、離職:111年4月19日、實 際工作地:新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35頁之離職證 明書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0頁、112年2月7 日筆錄),且依據證人吳雪娥之證詞所知,原告知悉離職日 期須記載為111年4月19日,始能聲請失業給付,始由原告親 自手寫填寫如本院卷第435之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期為1 11年4月19日,以方便其聲請失業給付,且據證人吳雪娥



述,原告親自於資遣通報上亦勾選離職原因之條款為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等情,而證人吳雪娥為中立之調解委員,為維 護原告聲請失業給付之權益,盡心盡力耗費二次調解期日, 並告知原告勞基法之法律上主張,希冀原告得以聲請失業給 付,維護原告之勞動法上之利益,顯無可能偏頗被告之可能 ,故意要求原告為錯誤之登載。從而,原告主張證人吳雪娥 遮掩被告之主張,並故意告知錯誤之法條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4.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補3 月薪資儘快入戶,這段時間為此事甚為煩惱,請求4月整工 資及4月薪資單明細」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9日新 北勞資字第1112351361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9頁),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原告講過話,我跟調解人都有跟他確 認要不要和解。因為原告的情緒很激動,我不確定他當時的 表示,我的感覺是他想趕快結束那個會議,最後是和解了, 因為他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足見,原告 當時僅要求被告給付4月分工資,儘快結束紛爭,並參以原 告當時亦熟悉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4條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得依法聲請失業給付等情,則原告系爭調解當時,是 否仍堅持何款法條為勾選之離職原因,自有疑問。 5.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前三年,僅有110 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25日(24日)、110年6月15日起至11 年6月25日止(11日)、110年7月7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1 個月又27日)、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1個月 又26日)之勞工保險之投保記錄,有卷附之司法院暨所屬機 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3-46 4頁),原告於111年4月19日退保前,合計工作日數僅4個月 又28日,尚未滿1年,不符合前開聲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原 告不得聲請失業給付。況原告自認知悉依據勞基法第14條或



第11條均得聲請失業給付(見原告於本院卷第478頁之書狀內 容),則依據何項條款聲請,均無礙於原告聲請失業給付, 原告之後取得被告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卻未依法聲 請,自應知悉其聲請失業給付不合前開法定要件,而無法聲 請,與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據何項條款,顯無關聯 性。
 6.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本院卷第435頁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 為被告勾選云云,並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提出答辯狀為 據。然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答辯狀係記載「吳調解人 拿了一張勞基法的表單,上面列了5-7條並跟乙○○逐條詳細 說明,要我選擇適合的法條,我勾選後就歸還吳調解人,乙 ○○看到吳調解人也拿了一張(上面有什麼文不清楚),請丙 ○○自己填寫適合勞基法非自願離職證明,你也可以領取失業 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準此,被告之答辯狀在 於說明進行勞動調解當時,調解委員吳雪娥說明勞基法之相 關法條後,請兩造各自自行勾選各自所主張之勞基法之法律 上依據,並記載於勞資會議紀錄上,並非被告自行於離職證 明書勾選離職原因,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7.再者,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被告係主張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就離職原因之法定條款已有爭執 ,有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況原告自應熟知勞基法 之相關規定,則原告勾選離職證明書,自應知悉應勾選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5款及6款等「2」款,自無可能任由調解委員 以手比並要求原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1款」,原告 主張調解委員任意告知錯誤之法條要求原告勾選云云,顯與 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8.證人吳雪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兩造如何協商出 15798元?)勞方確實有主張加班,工資差額,資方一直 認為沒有差額,後來雙方在會中自己協商用這個金額,這個 是用資方提出來的金額和解,勞方同意這個金額,我們沒有 介入。我不知道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足見,和解金額為兩造協商而得之金額,並無重要爭點有合 錯誤可言。
 6.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綜 上述,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紀錄,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可言,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然遲延收受被告寄交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



得做為撤銷調解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賠償30萬元, 是否有理由?
  證人吳雪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告知原告之內容為「因為工作不穩定 」「像她這種人我看太多,肯定待不久,所以我才把她的勞 健保退保」「「活該我沒有生」「永遠找不到工作」「思想 邪惡」「你一輩子檢角」「了臉」,調解人當場是否有聽到 ?)我沒有聽到這些話。」「(法官問:有無聽到乙○○講到當 時原告有不舒服的話?)調解完之後我們要出去打字,我們 離開,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有 見聞到被告乙○○對原告揚言「因為你工作不穩定」、「像你 這種人我看太多,肯定待不久,所以我才先把你的勞健保退 保」、「活該你沒有生」、「你思想邪惡」、「你永遠找不 到工作」、「好佳在你沒有生」、「你一輩子撿角、了然」 侮辱性等語?)沒有。  」「(法官問:是否有見聞到被 告乙○○對原告說出其他不禮貌或不理性之言語?)沒有。」 「(法官問:是否有見聞到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哭泣或情緒 激動?是否知悉原因?)1.我忘記有沒有看到他哭,因為是 戴口套我看不到他的表情,但我可以感受到他情緒很激動。 2.應該是跟資方有爭執,但真正爭執的內容我不清楚。調解 人員有把雙方分開,勞方在單邊的時候就在我的辦公室前面 ,我有跟原告講過話,我跟調解人都有跟他確認要不要和解 。因為原告的情緒很激動,我不確定他當時的表示,我的感 覺是他想趕快結束那個會議,最後是和解了,因為他有簽名 。 」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互核相符,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乙○○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9條、第92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 令之規定,請求民國111年5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86865)應予撤銷。被告舒好公司應給付原告7, 75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舒好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調取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至中午13時之同時段其他調 解會議之民眾人別,據以證明證人吳雪娥並未告知原告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及證人吳雪娥證述被告乙○○並未侮 辱原告等證詞並非事實云云。然其他調解案件之當事人未必 了解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況進行調解民眾均在調解室外,並 為全程參與系爭調解過程,自無可能知悉原告之調解內容及 乙○○陳述之內容,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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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