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17號
PCDV,111,保險,17,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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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陳專澤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洪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之身分,向被告投保新光吉利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伊已繳清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8條約 定,伊得請領生存保險金100萬元,扣除保單貸款38萬1,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61萬9,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 61萬9,00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規定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 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及未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三、經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曾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下稱前案),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保險字第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就 61萬9,000元之範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一、二審 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79至82頁)。足見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1萬9,000元之部分,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訴之聲明亦為前案



訴訟之訴之聲明所包含。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係就已有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且無從補正,業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 起訴。原告請求61萬9,000元本金債權(即主權利)部分既 經駁回,則原告請求以本金61萬9,000元計算之利息債權( 即從權利)部分,縱令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從依本金債權計算利息債權而為 請求。準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以本金61萬9,00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請求本金61萬9, 000元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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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