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17號
PCDV,111,保險,1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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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陳專澤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洪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之身分,向被告投保新光吉利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伊已繳清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8條約 定,伊得請領生存保險金100萬元,扣除保單貸款38萬1,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61萬9,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 000元。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訴訟標的為 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是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即應受其拘束,如更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三、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下稱前案),主 張其已繳清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生存保險金,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87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就61萬9,000元之 範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79至82頁)。惟原告於111年12月7日 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61萬9,000元。經核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



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亦為前案訴訟之訴之聲明所包含。準 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難認適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請 求以本金61萬9,00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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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