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雪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再坤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再坤為聲請人之配偶,民國111年10月30 日,聲請人經陳再坤之胞妹告知,陳再坤已於印尼往生,並 提供印尼出具之死亡證明影本,然該死亡證明之姓名及出生 年月日與陳再坤在台資料不符,戶政機關無法辦理陳再坤死 亡登記。又因陳再坤於85年3月11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 紀錄,警察機關拒絕將陳再坤列為失蹤人口,雖陳再坤於98 年8月14日回臺奔喪,戶政資料卻無入境紀錄,陳再坤可能 已於印尼改換姓名後,因陳再坤在鄉下有一筆土地,希望可 以辦理繼承,為此聲請對陳再坤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民法所定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係謂「謹按 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 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 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 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 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陳再坤之戶籍謄本,向本院聲請對陳再坤 為死亡宣告,惟陳再坤已死亡乙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聲請人及陳 再坤之女陳麗文到庭證述綦詳,堪認聲請人已知悉陳再坤死 亡之事實,則難謂符合「生死不明」之前提,揆諸前揭說明 ,陳再坤既已死亡,則聲請人聲請對陳再坤為死亡宣告,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