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添福
相 對 人 呂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俊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紅英(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 址: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漳和字二八張二百七十一番地) 於民國40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呂紅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李添福與相對人即失蹤人呂紅英 (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台北州海山 郡中和庄漳和字二八張二百七十一番地)同為案外人呂漳鎮 之再轉繼承人,因呂漳鎮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持分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後列冊公 告保管土地價金在案,今聲起人欲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 第3、4項之規定申起發給土地價金,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確 有利害關係,而相對人即失蹤人呂紅英因行方不明,自民國 30年1月1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等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 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一月一日行方不 明經列為失蹤人口時,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 院於111 年11月30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亡字第104號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
四、失蹤人自30年1月1日失蹤,計至40年1月1日屆滿10年,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