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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00號
PCDV,110,重訴,400,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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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區○○街000號0幢0000室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祿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630,233.2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6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主張訴外 人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將其 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人民幣5,630,233.29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三方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故其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見本院卷 一第17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



正,然業經本院認屬不可採(理由詳下述),是關於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之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本院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具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9,500元或人民 幣5,630,2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經核原告 所為前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從事生產3C產業(電腦零組件、通訊設備產品、消費 性電子產品)所使用之精密端子、連接器、接插件、應用線 材等產品,89年間轉投資恩得利蘇州公司,並自94年起於我 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交易。被告接獲訂單後,即下單由 恩得利蘇州公司生產,而原告係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 恩得利蘇州公司前向原告訂購連接器等貨物,詎恩得利蘇州 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原告遂停止出貨,截至109年12月 底,恩得利蘇州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人民幣5,630,233.29元 ,依起訴日110年7月28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23 ,669,500元。原告因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貨款而拒絕供貨, 恩得利蘇州公司為求順利出貨,遂與原告協商,將其對被告 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人民幣5,630,233.29元範圍 內讓與原告,兩造並與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一、甲方(即恩得利 蘇州公司)願將其對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5,630,233.29元範 圍內,讓予乙方(即原告)。二、前開第一項讓與乙方之債 權,於乙方自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受 償之金額範圍內,得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 抵償甲方現所負欠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後續可能發 生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倘不足抵償,乙方仍可繼續向甲 方追償其差額。」約定,原告於人民幣5,630,233.29元範圍 內受讓恩得利蘇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第5條:「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及同



意事項:一、經第三債務人確認: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 第一項所載讓與標的債權(包括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 ,對於第三債務人均確屬存在。二、第三債務人因共同簽署 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執持契約書乙份,而已悉知本件債權 讓與情事,故同意甲、乙方均無庸再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且於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視為已受本件債權 讓與之通知。」故被告已受領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已生民 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承繼讓與人之 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原告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 請求應給付原告貨款。
 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於臺灣用印,非屬僅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文書,且有經原告、恩得利蘇州公司、被告簽署,形 式上為真正,而無依兩岸條例第7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驗證之 必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壽佐」之大小章,係被告公司業務用之印文,且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僅需蓋用恩得利蘇州公司、原告之大章, 無須蓋用法人之小章,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縱恩得利蘇 州公司原董、監事任期辭職,於改選之董、監事就任前,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5條、第52條及恩得利電子(蘇 州)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15條、第35條,原董、監事仍應履 行董、監事職務等語,是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非出自 有代表權之主體所製作,欠缺合法債權轉讓意思而不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云云,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非由有 代表權之人所製作,被告並未舉證以明之,被告上開主張顯 無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9,500元或人民幣5,6 30,2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形式上以大陸地區法人作為債權讓與人及 受讓人,而屬大陸地區所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未依 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先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辦理驗證,自難認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所提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不僅未記載簽約之確切日期,更完全未經讓與 人恩得利蘇州公司或受讓人即原告負責人用印其上,甚至讓 與人恩得利蘇州公司之負責人姓名均付之闕如,恩得利蘇州 公司印文更係使用隨處可刻製取得之橡皮戳章,明顯與恩得 利蘇州公司所使用之公司登記大章迥異,被告公司大小章亦 與當時所使用大小章顯不相符,且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與開庭提出之原本不相符,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



否業已簽署、由何人代表簽署、於何時簽署及簽署當時是否 經合法及充分授權等節均有不明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其與恩 得利蘇州公司間存在債權轉讓之合意並受讓債權云云,即屬 無據。
 ㈡又恩得利蘇州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84,988,000元,而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形式上記載轉讓予原告之債權已佔恩得利蘇州 公司實收資本額將近4分之1而厥屬重大,衡情恩得利蘇州公 司自無可能逕以此種簽署日期漏未記載、形式用印多所欠備 之契約轉讓重要資產,且此應有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適用,程序上應先經恩得利蘇州公司董事會召集股 東大會並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之簽訂細節,更完全無釋明或舉證,且明顯至悖交易常 情,而難認其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合法有效成立。 ㈢此外,原告等供應商供貨予被告集團關係契約之交易往來條 件,前經被告時任董事長證人黃壽佐於110年1月18日召開董 事會,就「縮短對供應商付款週期」議案進行討論後,業由 在場出席董事過半數反對,並作成「不同意縮短供應商付款 週期」之決議。證人黃壽佐證述亦自承其對被告公司與子公 司Tearia Technologies Ltd.(下稱TEARIA公司)、孫公司恩 得利蘇州公司實際營運、下單或金流,及恩得利蘇州公司對 被告究竟有無債權等均不甚了解,且其證詞更與恩得利蘇州 公司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等客觀事實均有矛盾,則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自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而委無可採。
 ㈣再者,恩得利蘇州公司於110年1月當時,全數董監事早已離 職,根本無人可得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成立債權轉讓契約,堪 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非出自有代表權主體所製作,自無從 有效成立債權讓與合意而欠缺形式上真正。
 ㈤退步言之,原告既主張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恩得利蘇州公司 對被告之人民幣5,630,233.29元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 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恩得利蘇州公司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時,對被告確有人民幣5,630,233.29元貨款(加工款)及 借款債權存在,先予舉證加以證明,然原告僅空泛主張,就 恩得利蘇州公司實際轉讓者究係何筆債權?債權發生原因? 所轉讓係單筆或多筆債權?若涉及多筆債權,各債權金額範 圍及比例為何?遑論有何舉證證明所稱之貨款(加工款)或 借款債權存在之情事。審酌轉讓債權之特定涉及債務人據以 抗辯該轉讓債權自此不存在、尚未生效、業經清償而歸於消 滅或時效完成等抗辯事由之主張,對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 應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就恩得利蘇州公司轉讓原告之債 權加以特定,該讓與契約自始即未有效成立。抑有進者,依



照恩得利蘇州公司110年4月6日依法向大陸地區報備完成之 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因轉投資緣故,而經界定為係恩得利蘇 州公司「不存在控制關係的關聯方」之被告,無論於108年 或109年間均未對於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任何應收帳款或借 款,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逾期貨款合計美金481萬元,並非 被告,而係被告轉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且前曾向恩得利蘇 州公司採購貨物之TEARIA公司。甚至反倒係恩得利蘇州公司 對被告有人民幣10餘萬元之應付款項,益徵被告對於恩得利 蘇州公司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貨款(加工款)或借款債務存在 ,自無從由恩得利蘇州公司以任何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他人 。準此,原告並未經恩得利蘇州公司合法轉讓債權,其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由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 權在人民幣5,630,233.29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得以債權 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與恩得 利蘇州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原告為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 等情,然就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給付,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
 ㈠系爭債權讓與效力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與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提出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然 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前董事長黃壽佐於本院證稱: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我有看過,這應該是當時的副總代理總經理這是業 務的運作情形,副總最清楚,副總叫呂國成。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是業務性質,不需經過董事會,是業務單位擬好之後呈 核給我看的,需要我用印,我就配合用印,可能是我蓋也可 能是印章管理人蓋。我們公司有用印的管理辦法,要用印之 前會先提出用印申請,我批准之後會由專門保管大小章人員 來蓋印,大小章是由不同的人員保管,我們這樣的章大概有



3套,1套是經濟部登記用章,有1套是銀行帳戶用章,有1套 是業務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該是要蓋業務章,至於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是蓋被告的業務章,要查公司用印登記資 料才能確定,但是依照規定,我批准之後專責人員要依照規 定蓋用正確的章,當時承辦人只有報告是跟供應商談好的業 務條件,所以我就同意用印,詳細我不清楚,但應該就談條 件,談好做好就趕快放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目的係供應商 怕拿不到錢,因為單是母公司接的,錢是母公司收的,子公 司沒有錢,供應商就要求母公司,如果不拿錢出來,他就不 供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58、63、66、67頁)。並 參以被告前副總經理訴外人呂國成於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4 01號案件亦證稱:我的瞭解是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供應商很 多貨款,供應商因此斷貨,並要求要由總公司來保證貨款的 支付,才願意繼續供貨,而提出(另案)債權讓與契約要恩得 利蘇州公司跟被告同意,我拿到(另案)債權讓與契約就轉交 給被告董事長董事長也知道這個是要處理供應商斷貨的事 情,他看過之後也有同意在契約書上面用印等語,有另案11 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經核證人黃壽佐呂國成分別為被告前任董事長、副總經 理,並有實際經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且其等所述關於恩得 利蘇州公司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供應商貨款,供應商因而拒絕 供貨並要求被告一同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確保對供應商 貨款之支付,供應商方同意繼續供貨等節,即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簽訂之緣由,互核均屬相符,且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 黃壽佐前開證述係屬真實,而為可採,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係經原告提出,並由被告審閱後同意簽章之事實,應可認定 。
 ⒊另恩得利蘇州公司與原告於大陸地區前有訴訟繫屬,恩得利 蘇州公司於該訴訟案件中自認於110年1月簽署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乙情,有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2021蘇0505民初3187號)、江蘇省蘇州市中 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蘇05民終7766號)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44頁、第355頁至第367頁),亦可 認恩得利蘇州公司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 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經兩造、恩得利蘇州公司同意後簽立 ,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兩造應受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之拘束。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應辦理驗 證,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按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兩岸條例第7條所規定 ,惟前開規定所稱驗證僅具推定文書真正效力,尚非未經驗 證之文書即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業 已聲請傳喚證人黃壽佐,並提出前揭大陸地區判決,證明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確係經兩造及恩得利蘇州公司同意簽立,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已可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記載簽署日期、所蓋被告 大小章並非被告真正大小章、所蓋恩得利蘇州公司大章為隨 處可刻製取得之橡皮戳章,且未蓋有負責人小章,難認有經 合法代表簽署云云。然債權契約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 可成立,契約日期僅在確立簽署日期,縱未予記載,對契約 是否成立並無影響。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蓋被告大小章雖 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載之印章不同,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證人黃壽佐證稱被告使用 大小章並非1套,其有同意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用印等語 ,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 任狀所蓋大章(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5頁),以肉眼比 對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大章相符,可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上被告印文確係以被告大小章所蓋印,被告此部分否認,顯 屬無據。
 ⒍另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蓋恩得利蘇州公司大章,經核與原告 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營業執照上所蓋大章相同(見本院卷一 第263頁),被告對於前開營業執照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亦可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恩得利蘇州公司印文係屬真正。 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雖無同時蓋用恩得利蘇州公司負責人 小章,然參酌原告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於大陸地區簽訂之房 屋租賃合同(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282頁),其上契約雙 方均僅蓋用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小章,顯見原告主張大陸 地區法規規定負責人不需蓋章、簽字等語,尚非虛言。況恩 得利蘇州公司於大陸地區訴訟中係自認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故仍無從推翻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恩得利蘇州公司簽 署之事實。
 ⒎再被告抗辯恩得利蘇州公司當時董監事均已離職,且均在臺 灣,根本無人可得代表恩得利蘇州公司與原告成立債權轉讓 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110年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為佐,並 有董監事即林有欽、康榮寶施信宏江信封之出入境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卷二第205頁至 第215頁),然恩得利蘇州公司內部經營實際情形,包括是 否另有權代理處理公司事項之人等,非外部人所得得知,且



參酌證人即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經理李明諭所證稱:林有欽 當時是臺北109年底110年度初時任的董事長,掛蘇州的法人 代表,他都在臺北辦公,如果蘇州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有其 他的長官,如副總經理洪敦義處理,看什麼事情,林有欽會 授權給洪敦義處理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可徵恩得利蘇州公司並非 其董監事未在大陸即無人處理公司事務,故仍難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另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僅空泛記載恩得利蘇州公司對 被告有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等語,無從就所轉讓債權 標的予以特定或確定,且導致被告得行使各債權債務關係所 存在之抗辯權蒙受不合理限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轉 讓之標的無從確定且非可得確定而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甲方(即恩得利蘇州公司)保證事 項:除本契約已有記載事項外,甲方保證其依本契約讓與乙 方(即原告)之債權,均未附有第三債務人可得對抗乙方之 事由。」第3條:「債權證明文件之交付及相關協力義務: 甲方同意將本件讓與標的債權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無條件 交付予乙方,以供乙方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乙方向第三 債務人行使權利時,倘另有由甲方提供訴訟或訴訟以外之協 力或文書制作之必要者,甲方均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第5 條:「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及同意事 項:一、經第三債務人確認: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第一 項所載讓與標的債權(包括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對 於第三債務人均確屬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 被告肯認其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金 額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務,且恩得利蘇州公司亦保證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可得對抗之事由,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尚 無轉讓債權標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致影響被告行使抗辯 權之情形。又恩得利蘇州公司依前開第3條約定,負有提供 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嗣後向恩得利蘇州 公司請求提供時,恩得利蘇州公司斯時副總經理訴外人蔡政 諭亦轉寄其財務經理訴外人劉斌計算之逾期貨款明細匯總表 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蔡政諭110年7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前開電子郵件 並經我國辦理驗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57頁),堪認 形式上為真正,故前揭明細表匯總109年5期至109年12期共 計逾期未收款金額為美金4,809,801.28元,恩得利蘇州公司 轉讓與原告之債權顯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⒐被告再辯稱前開劉斌於電子郵件中所列「臺北恩得利欠蘇州



恩得利貨款明細匯總表」,所稱「臺北恩得利」係指TEARIA 公司,而非被告,依照恩得利蘇州公司109年財務報表審計 報告可見反係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被告款項,恩得利蘇州公 司對被告並無債權,無法將債權轉讓原告云云,並提出劉斌 寄發之內部電子郵件、經驗證之前開財務報表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534頁)。然證人黃壽佐於本院證稱: 被告也就是臺北恩得利公司投資TEARIA公司,TEARIA公司投 資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運作的方式是由被告接單,下單給 恩得利蘇州公司,恩得利蘇州公司再下給供應商例如蘇州允 呈生產交貨,是被告收款,轉給恩得利蘇州公司,恩得利蘇 州公司付給供應商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生產。被告要付 錢給恩得利蘇州公司,恩得利蘇州公司要付錢給供應商,至 於帳的部分可能就會經過TEARIA公司只是做帳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且證人李明諭於本院亦證稱 :公司營運模式係由被告接單,然後透過TEARIA公司轉單, TEARIA公司再下單給恩得利蘇州公司,貨就從恩得利蘇州公 司直接出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均證稱被 告所屬集團之營運模式乃由被告接受訂單,被告將訂單交予 TEARIA公司,TEARIA公司再將訂單交予恩得利蘇州公司,實 際交易對象乃恩得利蘇州公司與被告,TEARIA公司僅是交易 中介,且被告收受貨款後係透過TEARIA公司將貨款給付予恩 得利蘇州公司,公司內部所稱「臺北恩得利公司」係指被告 等情明確,故TEARIA僅形式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交易,實際 上應由被告給付貨款予恩得利蘇州公司,則前揭財務報表既 係配合此形式上交易模式而作,自不足以認定積欠恩得利蘇 州公司貨款之公司為TEARIA公司,劉斌前開電子郵件所稱「 臺北恩得利公司」確係指被告,而非TEARIA公司,被告前開 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一 、甲方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5,630,233.29元範圍 內,讓與乙方。二、前開第一項讓與乙方之債權,於乙方自 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受償之金額範圍 內,得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抵償甲方現所 負欠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後續可能發生之貨款(加 工款)債務;倘不足抵償,乙方仍可繼續向甲方追償其差額



。」第5條第2項:「第三債務人因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 書,並執持契約書乙份,而已悉知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故同 意甲、乙方均無庸再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共同簽署 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視為已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有效 成立,且係經被告同意後簽署,業如前述,故恩得利蘇州公 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5,63 0,233.29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被告業已受該債權讓與通知, 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加工款) 及借款共計人民幣5,630,233.29元,自屬有據。 ⒉又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又以外國通 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 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 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 年度 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 人民幣5,630,233.29元本息之債務,除兩造有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外,僅被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 付新臺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得選擇以新 臺幣請求給付,或兩造已同意以新臺幣給付,則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以人民幣給付前開款項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請求被告以等值新臺幣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抗辯恩得利蘇州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已佔恩 得利蘇州公司實收資本額將近4分之1而厥屬重大,程序上應 有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須先經恩得利 蘇州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並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云云 ,然恩得利蘇州公司係將積欠原告之債務,以對於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方式為清償,對恩得利蘇州公司而言受有債務清 償之利益,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前開法規 不符,應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兩造與恩得利蘇州公司共同 簽署,並有效成立,原告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恩得利蘇 州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數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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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