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8,642元,及自民國10 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28,018,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最終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50,0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抵充6,109,900元以外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投資興建「威丞內湖 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之總 經理即證人李鴻昱負責綜理系爭工程之簽約及付款等相關工 作,並由證人李鴻昱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連振毅向訴外人德 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借牌以進行系爭工程,另
向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借票,用 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並以系爭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 ,向原告調度資金,原告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總計35,191,938元。嗣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麗玲於10 0年9月1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由被告償 還3,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意以系爭工程工地編 號B1之1樓房屋抵償一部分款項,另簽發本票(發票人:被 告,票據號碼:468968,金額:3,375萬元,發票日:100年 9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 原告101年10月12日、102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被 告清償未果。
㈡原告就系爭款項3,375萬元之一部即99年7月30日起至99年11 月22日止之匯款金額300萬元部分,前依系爭同意書、不當 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最高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194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合稱系爭前 案),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一部之300萬元本息。被告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 後,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 29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足證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執該公司或前負責人陳麗玲所簽署之同意授 權書、同意書、承諾書或本票等為虛偽,並有與前負責人陳 麗玲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此為相 關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原告並無該等罪嫌,且認 原告於98年8月18日至100年4月28日起先後匯款有35,191,93 8元到大鉦公司或其負責人訴外人成樹勳帳戶中,原告亦曾 於98年8月20日匯款予被告958,875元,亦可證原告該等款項 係為墊支原告營建系爭工程所需費用,而應為被告所應負之 債務等情,被告雖然再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亦為士林地院11 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又陳麗玲同意與被告連帶清償給付原告上開3,375萬元之債權 ,扣除系爭前案原告向被告一部請求勝訴之300萬元本息後 ,尚有3,075萬元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陳麗玲之財產 強制執行,受償債權金額部分為6,109,900元。而上開強制 執行受償部分,不論是對陳麗玲或是被告,均未超出請求受 償之3,375萬元之本金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 ,經抵充後尚有不足,故其他未受償之本金、利息部分,被
告仍應繼續負責清償。
㈤本件係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予大鉦公司,被指示人為 原告,指示人為被告,領取人為大鉦公司,為三人給付關係 之指示給付類型,原告原係為履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即資金 關係),始向大鉦公司給付,原告與大鉦公司間並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但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 所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款項3,375萬元(經過會算簽發100年9月10日本票之金額) 扣除已為前案判決准許之300萬元以外之金額3,075萬元,及 自102年6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抵充6,1 09,900元以外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0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抵充6,109,900元以外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鴻昱,陳麗玲僅為名義負責人 ,其對於被告經營與業務並不清楚。嗣於99年11月1日被告 與德庚公司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本件實係德庚公司借 牌予訴外人林士原,而林士原又係為連振毅個人借牌。又10 2年間原告以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經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借牌、借款者乃連振毅個人,與被告 無涉,被告無理由承擔連振毅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臺灣臺 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民事判決、 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係連振毅以 其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兩造間之系爭前案主張爭點效 ,因而主張被告應給付3,075萬元本息云云,然系爭前案認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前負 責人即陳麗玲之證述為憑,惟系爭前案做成後有諸多司法判 決一再認定陳麗玲僅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顯見陳麗玲對被 告公司事務並無參與,實無可能授權連振毅對外借支。再者 ,依陳麗玲於系爭前案之證述,既授權連振毅向被告借款( 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即非無原因關係,顯然無不當得利成 立之餘地。又系爭前案就所謂「行政事務」其具體內容所指 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匯款明細,究竟金流流向何處? 等情俱未調查,而未經充分舉證與攻防。準此,本件尚無爭 點效之適用。此外,兩造間、被告與陳麗玲、訴外人陳李桃
之訴訟甚多,被告於士林地院對於陳麗玲之訴訟案可知,該 案被告陳麗玲一改前案強調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說法,而承 認將被告公司經營權交由證人李鴻昱負責,實足以推翻系爭 前案原判決,而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付返還之責,原證1之匯款資料有多筆 早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之日,且陳麗玲承擔本件債務後,原 告業已自強制執行受償約13,823,250元,皆應予扣除。又依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回函、士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9041號執行卷宗可知,陳麗玲將租金515,436元予 原告,及原告以總價396萬元標得陳麗玲位於新北市三芝區 之房地,並以債權抵繳款項,故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列入,加 計上開之租金金額,原告已受償部分,尚應再加計4,475,43 6元。
㈣再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依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自應就原證1 各筆匯款明細皆流入被告、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 各要件詳予舉證。而被告與德庚公司係於99年11月1日就系 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費用,自應於99年11月1 日始生,然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匯款資料明細表,卻於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簽立前之98年8月18日,已有匯款紀錄,足見 該匯款明細資料,並非均由系爭工程所生。且林士原於另案 證稱至100年5月為止,連振毅向原告借款金額至多應僅有40 0多萬元,核與原證1所列匯款明細表,迄至100年4月28日, 金額累計已有33,751,938元,顯有不符。更遑論,原告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訊問筆錄中曾具結 證稱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實際債務人為連振毅等語,則 原證1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皆屬有疑。且被告公司於系 爭工程過程中並無對外調借款項之需求,於98年12月25日公 司帳戶內尚有4,800餘萬元資金,實無需向原告借款。抑有 進者,細繹相關事證之內容與時程,可知原告所稱3,375萬 元之債權,實屬虛構。
㈤另兩造另案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認 定承諾書係陳麗玲非任原告負責人時,倒填日期所簽發,並 參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民事判決認定與系爭本 票相同大小章之5,260萬元本票(陳麗玲以被告名義簽發予 其母親陳李桃)乃偽造,復能印證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麗玲 事後盜蓋。況原告於該案所寄發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亦未 見系爭本票,足徵3,375萬元之債權,顯屬虛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曾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103年4月30日) 、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104年1月29日)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原告前就系爭款項之一部即99年7月30日起 至99年11月22日止之匯款金額300萬元部分對被告提起訴訟 ,業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105年2月23 日)、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106年10月17 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108年11月 28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 利息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嗣經高等法院109年度 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109年5月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110年1月27日)駁回其訴確定。陳麗玲 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 ,並以陳麗玲本人名義簽署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 款予大鉦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5萬元,則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對陳麗玲 強制執行所受償部分,得抵充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分 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提起此次訴訟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一部分即300萬元及利息,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3號、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事件審理 ,兩造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 為攻擊防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 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定駁回其訴 在案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 頁至第70頁)。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前案就連振毅處理系爭工程之行政事務之具 體內容及系爭款項3,375萬元之匯款明細(即原證1)、金流為 何等情俱未調查及舉證與攻防,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查:
⑴有關系爭款項3,375萬元匯款明細(即原證1),原告曾於兩造 間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案件中提出(見士林地院1 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原爭執其真 正(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第175頁正反面、第17 8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惟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則不再爭 執,兩造並將「系爭款項3,375萬元匯款明細(即原證1)內容 為真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卷第212頁反面),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⑵此外,兩造於系爭前案高等法院審理時,被告亦爭執系爭款 項3,375萬元匯款明細(即原證1)、金流為何及連振毅處理系 爭工程之行政事務之具體內容為何等節,並經兩造於該案提 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及相關事證供該審法院審酌(見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83號卷三第26頁至第47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5 0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54頁),且
上開判決亦就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原法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表明 不爭執上開文書(即原證1)之真正,並經該判決記明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據此足 證上開匯款資料明細應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連振 毅指示上訴人(即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之行為 ,應認為係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授與連振毅處理『行政事 務』(並非借款事務)之代理權限內」(見本院卷第55頁), 且系爭前案判決已告確定。是兩造於上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並經 法院作出判斷,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業已認定承諾書係陳麗玲非任原告負責人時,倒填日期所簽 發,並參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民事判決認定與 系爭本票相同大小章之5,260萬元本票(陳麗玲以被告名義 簽發予其母親陳李桃)乃偽造,復能印證系爭本票為原告與 陳麗玲事後盜蓋,惟查:
⑴依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理由貳、㈠⒈ ⑴所載「系爭承諾書固載有:威丞公司願以系爭不動產(即南 京金鑽B1,一樓)抵扣威丞公司向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調支 工程款中之1,050萬元,並承諾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核發6 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其上蓋有威丞公司及負責人陳麗玲大小章,簽署日期為10 0年9月1日等語」,惟本件系爭同意書並無該等內容之記載( 見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第100頁、104年度訴字 第1773號卷第13頁),所謂承諾書顯係另一份文書(見士林地 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卷第138頁),且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故尚難以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上開認定,即認 系爭同意書係倒填日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⑵而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發票日期 96年8月29日、票面金額5,260萬元、票號TS309067之本票( 下稱5,260萬元本票),因陳李桃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係陳麗玲 於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內代理被告簽發,亦未能舉 證證明5,260萬元本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而認被告 於該案主張該本票非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可採,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5,260萬元本票上大小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相 同,故尚難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民事判決之 上開認定,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與陳麗玲事後盜蓋。 ⑶且兩造於系爭前案分別具狀將「陳麗玲於100年9月1日代表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復於100年9月10日代表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及於100年9月19日以陳麗玲本人名義簽署同意 書。原告主張對陳麗玲有系爭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麗 玲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列為不爭執事項(見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83號卷一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49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⒌被告復答辯陳麗玲並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指示連振 毅向原告調借款項,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 鴻昱作證,而證人李鴻昱於本院固證稱:被告公司是我向前 岳母陳李桃借2,000萬元設立的,我是被告公司95年間到110 年間的總經理,當時陳麗玲是被告公司登記的名義負責人, 沒有參與業務,實際負責人是我,被告公司在興建南京金鑽 的過程中財力雄厚,當時系爭工程發包給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我沒有指示我的助理連振毅對外去跟任何人調借款項,陳 麗玲對連振毅沒有任何指揮權限。被告公司大小章都是我保 管,目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蕭華巖是我父親,蕭華巖沒有被 告公司的股份,是代我妹妹出來當負責人的。連振毅在98年 間即自被告公司離職。我有跟朋友及妹妹籌資成立被告公司 ,購買土地,但後來發生本件糾紛,工地無法進行,朋友跟 妹妹都退股了,現在被告公司股東只登記我父親一人,又依 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原告與陳麗玲關係很好等(見本院卷二第2 61頁至第264頁、第268頁、第269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然證人李源昱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 與被告一致,其證述之證明力即非無疑,且系爭同意書、系 爭本票簽發時,陳麗玲為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陳 麗玲即有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而原告的 確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示之帳戶,是認證人李 源昱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⒍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 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被告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一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陳麗玲強制執行所受償部分,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 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 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負責人陳麗玲同意與被告共同
擔保清償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共3,375萬元,有系爭同意書 、系爭本票、100年9月19日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5頁,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卷第13頁、第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麗玲與被告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 ,然係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麗玲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 程序中有部分受償,則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免給付義務 ,堪以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從陳麗玲之財產強制執行部分受償6,109 ,900元【計算式:(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08號:1,6 42,469元-執行費252,144元)+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 41號:3,766,172元+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621號:43 7,967元+斐樂公司之租金515,436元=6,109,900元】,有債 權憑證、斐樂公司111年11月30日財字第11111001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卷二第273頁至第278頁,卷三 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69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871號、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239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23號、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104年度司執全317號、107年度司 執字第15377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4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4539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970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586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386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9621 號、107年度存字第1093號(含108年度取字第15、205、1135 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士林地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326號)等案卷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非無稽。
⒊惟依原告對陳麗玲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59041號除了於106年9月25日自陳麗玲受償3,766,172元外 (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五),於同一執行事 件中,另於106年9月1日自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受償3,566 ,664元(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五),然原告 於該執行案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債務人僅有陳麗玲一人, 並無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亦未對被告威丞實業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假執行之執行 名義即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係在106年10 月17日宣判,原告亦來不及於106年9月1日前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此外,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案件,執 行標的有陳麗玲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房地、新北市三芝區房
地,經拍定後於109年9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原告自新北市 淡水區房地拍定價款受償3,566,664元、自新北市三芝區房 地拍定價款受償12,563元、3,766,172元(均無執行費),共 受償7,345,399元,有分配表在卷可考,又因為上開新北市 三芝區房地係由原告以總價199萬元、197萬元拍定,請求以 債權抵繳尾款159萬元、158萬元,故於分配表確定後,經扣 除債權抵繳之159萬元、158萬元後,原告領得4,175,399元( 7,345,399-1,590,000-1,580,000=4,175,399),有拍賣公告 (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二)、拍賣筆錄(見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三)、分配表、提存書 、提存所函、發還案款通知、士林地院110年7月22日士院擎 105司執春字第59041號函、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五),是可認定 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告於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 41號執行案件中,106年9月25日自陳麗玲受償3,766,172元 ,於106年9月1日自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受償3,566,664元 」有誤,正確受償情形應是「於106年9月25日自陳麗玲受償 金額為3,778,735元(12,563+3,766,172=3,778,735);而於1 06年9月1日所受償3,566,664元亦應係自陳麗玲之財產中受 償。
⒋綜上,原告已自陳麗玲處受償金額應為9,689,127元【計算式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08號:108年7月4日1,642, 469元-執行費252,144元=1,390,325元)+(士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9041號:106年9月25日3,778,735元+106年9月1日 3,566,664元)+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621號:108年11 月21日437,967元+斐樂公司之租金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0 月12日515,436元=9,689,127元】。 ⒌被告雖辯稱陳麗玲清償金額應為13,823,250元,並應提出被 證16-1主張應加計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案件中 ,原告以債權抵繳款項396萬元之金額云云,然如前所認定 ,原告以債權抵繳尾款金額為317萬元,且該部分已計入原 告受償金額內。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2臺北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被證16-4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 4號判決,因係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該執行事件係受士林地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69708號執行事件所囑託,故原告於該案受償情 形已計入如前。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3士林地院106年3月 8日105年度司執字第45394號函,惟查該案被告最後僅自陳 麗玲受償17,856元,因全數優先清償執行費,故不計入系爭 款項之清償。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5士林地院108年度司
聲字第278號、290號裁定,該案准予返還該院107年度存字 第1093號陳麗玲所提存之擔保金逾已取回之2,552,625元。 惟查該裁定僅是原告代位陳麗玲聲請准許發還,而該部分准 許發還款項嗣後已為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621號扣押 ,原告並於該執行案件受償437,967元,有上開債權憑證及 卷附士林地院108年度取字第1135號案卷可明,故此部分亦 已計入原告受償金額。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6士林地院10 9年度士簡字第157號判決,因該案係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9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該案 受償情形亦已計入如前。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⒍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陳麗玲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清償33,750,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前所認定: ⑴陳麗玲於106年9月1日清償3,566,664元,可抵充104年1月1日 起至106年9月1日止之利息4,50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中的3,566,664元,尚有936,418元利息及本金33,750, 000元未清償。
⑵陳麗玲於106年9月25日清償3,778,735元,可抵充前所欠利息 936,418元及106年9月2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之利息110,95 9元,並抵充本金2,731,358元。尚有本金31,018,642元未清 償。
⑶陳麗玲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0月12日清償515,436元(分別 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2日、107年2 月12日、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12日、10 7年6月12日、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2日、107年9月12日 、107年10月12日各42,953元,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第189 頁),各期均未足額清償利息(本金31,018,642元每月利息為 135,972元),總計清償515,436元可抵充106年9月26日起至1 07年10月12日止利息1,623,167元中的515,436元,尚欠利息 1,107,731元及本金31,018,642元。 ⑷陳麗玲於108年7月4日清償1,390,325元,可抵充尚欠利息1,1 07,731元,及107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28 4,692元中的282,594元。尚欠利息2,098元,及本金31,018, 642元暨算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⑸陳麗玲於108年11月21日清償437,967元,可抵充前尚欠利息2 ,098元,及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利息437,6
60元中的435,869元,尚欠利息1,791元、本金31,018,642元 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⒎因陳麗玲所清償部分,於抵充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 止之利息後,尚欠31,020,433元(含利息1,791元),及其中3 1,018,642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因被告與陳麗玲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故被告於陳麗玲 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原告前於102年5月31日以三重 中山路存證號碼6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02年 6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02年6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前已對被告取得 本金3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確定判決,則再扣除原告已 取得300萬元本息確定判決後,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清 償之金額為28,018,642元(31,018,642元-3,000,000=28,018 ,642),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暨自108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18, 642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暨自108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