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37號
PCDV,110,重訴,337,20230223,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8,642元,及自民國10 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28,018,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最終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50,0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抵充6,109,900元以外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投資興建「威丞內湖 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之總 經理即證人李鴻昱負責綜理系爭工程簽約及付款等相關工 作,並由證人李鴻昱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連振毅向訴外人德 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借牌以進行系爭工程,另



向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借票,用 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並以系爭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 ,向原告調度資金,原告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總計35,191,938元。嗣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麗玲於10 0年9月1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由被告償 還3,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意以系爭工程工地編 號B1之1樓房屋抵償一部分款項,另簽發本票(發票人:被 告,票據號碼:468968,金額:3,375萬元,發票日:100年 9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 原告101年10月12日、102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被 告清償未果。
 ㈡原告就系爭款項3,375萬元之一部即99年7月30日起至99年11 月22日止之匯款金額300萬元部分,前依系爭同意書、不當 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最高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194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合稱系爭前 案),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一部之300萬元本息。被告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 後,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 29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足證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執該公司或前負責人陳麗玲所簽署之同意授 權書、同意書、承諾書或本票等為虛偽,並有與前負責人陳 麗玲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此為相 關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原告並無該等罪嫌,且認 原告於98年8月18日至100年4月28日起先後匯款有35,191,93 8元到大鉦公司或其負責人訴外人成樹勳帳戶中,原告亦曾 於98年8月20日匯款予被告958,875元,亦可證原告該等款項 係為墊支原告營建系爭工程所需費用,而應為被告所應負之 債務等情,被告雖然再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亦為士林地院11 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又陳麗玲同意與被告連帶清償給付原告上開3,375萬元之債權 ,扣除系爭前案原告向被告一部請求勝訴之300萬元本息後 ,尚有3,075萬元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陳麗玲之財產 強制執行,受償債權金額部分為6,109,900元。而上開強制 執行受償部分,不論是對陳麗玲或是被告,均未超出請求受 償之3,375萬元之本金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 ,經抵充後尚有不足,故其他未受償之本金、利息部分,被



告仍應繼續負責清償。
 ㈤本件係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予大鉦公司,被指示人為 原告,指示人為被告,領取人為大鉦公司,為三人給付關係 之指示給付類型,原告原係為履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即資金 關係),始向大鉦公司給付,原告與大鉦公司間並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但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 所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款項3,375萬元(經過會算簽發100年9月10日本票之金額) 扣除已為前案判決准許之300萬元以外之金額3,075萬元,及 自102年6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抵充6,1 09,900元以外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0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抵充6,109,900元以外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鴻昱陳麗玲僅為名義負責人 ,其對於被告經營業務並不清楚。嗣於99年11月1日被告 與德庚公司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本件實係德庚公司借 牌予訴外人林士原,而林士原又係為連振毅個人借牌。又10 2年間原告以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經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借牌、借款者乃連振毅個人,與被告 無涉,被告無理由承擔連振毅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臺灣臺 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民事判決、 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係連振毅以 其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兩造間之系爭前案主張爭點效 ,因而主張被告應給付3,075萬元本息云云,然系爭前案認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前負 責人即陳麗玲之證述為憑,惟系爭前案做成後有諸多司法判 決一再認定陳麗玲僅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顯見陳麗玲對被 告公司事務並無參與,實無可能授權連振毅對外借支。再者 ,依陳麗玲於系爭前案之證述,既授權連振毅向被告借款( 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即非無原因關係,顯然無不當得利成 立之餘地。又系爭前案就所謂「行政事務」其具體內容所指 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匯款明細,究竟金流流向何處? 等情俱未調查,而未經充分舉證與攻防。準此,本件尚無爭 點效之適用。此外,兩造間、被告與陳麗玲、訴外人陳李桃



之訴訟甚多,被告於士林地院對於陳麗玲之訴訟案可知,該 案被告陳麗玲一改前案強調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說法,而承 認將被告公司經營權交由證人李鴻昱負責,實足以推翻系爭 前案原判決,而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付返還之責,原證1之匯款資料有多筆 早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之日,且陳麗玲承擔本件債務後,原 告業已自強制執行受償約13,823,250元,皆應予扣除。又依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回函、士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9041號執行卷宗可知,陳麗玲將租金515,436元予 原告,及原告以總價396萬元標得陳麗玲位於新北市三芝區 之房地,並以債權抵繳款項,故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列入,加 計上開之租金金額,原告已受償部分,尚應再加計4,475,43 6元。
 ㈣再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依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自應就原證1 各筆匯款明細皆流入被告、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 各要件詳予舉證。而被告與德庚公司係於99年11月1日就系 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費用,自應於99年11月1 日始生,然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匯款資料明細表,卻於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簽立前之98年8月18日,已有匯款紀錄,足見 該匯款明細資料,並非均由系爭工程所生。且林士原另案 證稱至100年5月為止,連振毅向原告借款金額至多應僅有40 0多萬元,核與原證1所列匯款明細表,迄至100年4月28日, 金額累計已有33,751,938元,顯有不符。更遑論,原告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訊問筆錄中曾具結 證稱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實際債務人為連振毅等語,則 原證1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皆屬有疑。且被告公司於系 爭工程過程中並無對外調借款項之需求,於98年12月25日公 司帳戶內尚有4,800餘萬元資金,實無需向原告借款。抑有 進者,細繹相關事證之內容與時程,可知原告所稱3,375萬 元之債權,實屬虛構
 ㈤另兩造另案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認 定承諾書係陳麗玲非任原告負責人時,倒填日期所簽發,並 參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民事判決認定與系爭本 票相同大小章之5,260萬元本票(陳麗玲以被告名義簽發予 其母親陳李桃)乃偽造,復能印證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麗玲 事後盜蓋。況原告於該案所寄發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亦未 見系爭本票,足徵3,375萬元之債權,顯屬虛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曾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103年4月30日) 、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104年1月29日)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原告前就系爭款項之一部即99年7月30日起 至99年11月22日止之匯款金額300萬元部分對被告提起訴訟 ,業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105年2月23 日)、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106年10月17 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108年11月 28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 利息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嗣經高等法院109年度 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109年5月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110年1月27日)駁回其訴確定。陳麗玲 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 ,並以陳麗玲本人名義簽署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 款予大鉦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5萬元,則為被告所爭執。是以,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對陳麗玲 強制執行所受償部分,得抵充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分 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提起此次訴訟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一部分即300萬元及利息,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3號、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事件審理 ,兩造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 為攻擊防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 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定駁回其訴 在案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 頁至第70頁)。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前案就連振毅處理系爭工程之行政事務之具 體內容及系爭款項3,375萬元之匯款明細(即原證1)、金流為 何等情俱未調查及舉證與攻防,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查:
 ⑴有關系爭款項3,375萬元匯款明細(即原證1),原告曾於兩造 間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案件中提出(見士林地院1 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原爭執其真 正(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第175頁正反面、第17 8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惟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則不再爭 執,兩造並將「系爭款項3,375萬元匯款明細(即原證1)內容 為真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卷第212頁反面),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⑵此外,兩造於系爭前案高等法院審理時,被告亦爭執系爭款 項3,375萬元匯款明細(即原證1)、金流為何及連振毅處理系 爭工程之行政事務之具體內容為何等節,並經兩造於該案提 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及相關事證供該審法院審酌(見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83號卷三第26頁至第47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5 0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54頁),且



上開判決亦就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原法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表明 不爭執上開文書(即原證1)之真正,並經該判決記明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據此足 證上開匯款資料明細應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連振 毅指示上訴人(即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之行為 ,應認為係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授與連振毅處理『行政事 務』(並非借款事務)之代理權限內」(見本院卷第55頁), 且系爭前案判決已告確定。是兩造於上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並經 法院作出判斷,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業已認定承諾書係陳麗玲非任原告負責人時,倒填日期所簽 發,並參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民事判決認定與 系爭本票相同大小章之5,260萬元本票(陳麗玲以被告名義 簽發予其母親陳李桃)乃偽造,復能印證系爭本票為原告與 陳麗玲事後盜蓋,惟查:
 ⑴依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理由貳、㈠⒈ ⑴所載「系爭承諾書固載有:威丞公司願以系爭不動產(即南 京金鑽B1,一樓)抵扣威丞公司向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調支 工程款中之1,050萬元,並承諾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核發6 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其上蓋有威丞公司及負責人陳麗玲大小章,簽署日期為10 0年9月1日等語」,惟本件系爭同意書並無該等內容之記載( 見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第100頁、104年度訴字 第1773號卷第13頁),所謂承諾書顯係另一份文書(見士林地 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卷第138頁),且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故尚難以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上開認定,即認 系爭同意書係倒填日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⑵而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發票日期 96年8月29日、票面金額5,260萬元、票號TS309067之本票( 下稱5,260萬元本票),因陳李桃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係陳麗玲 於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內代理被告簽發,亦未能舉 證證明5,260萬元本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而認被告 於該案主張該本票非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可採,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5,260萬元本票上大小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相 同,故尚難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民事判決之 上開認定,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與陳麗玲事後盜蓋。 ⑶且兩造於系爭前案分別具狀將「陳麗玲於100年9月1日代表



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復於100年9月10日代表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及於100年9月19日以陳麗玲本人名義簽署同意 書。原告主張對陳麗玲有系爭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麗 玲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列為不爭執事項(見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83號卷一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49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⒌被告復答辯陳麗玲並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指示連振 毅向原告調借款項,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 鴻昱作證,而證人李鴻昱於本院固證稱:被告公司是我向前 岳母陳李桃借2,000萬元設立的,我是被告公司95年間到110 年間的總經理,當時陳麗玲是被告公司登記的名義負責人, 沒有參與業務,實際負責人是我,被告公司在興建南京金鑽 的過程中財力雄厚,當時系爭工程發包給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我沒有指示我的助理連振毅對外去跟任何人調借款項,陳 麗玲對連振毅沒有任何指揮權限。被告公司大小章都是我保 管,目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蕭華巖是我父親,蕭華巖沒有被 告公司的股份,是代我妹妹出來當負責人的。連振毅在98年 間即自被告公司離職。我有跟朋友妹妹籌資成立被告公司 ,購買土地,但後來發生本件糾紛,工地無法進行,朋友妹妹都退股了,現在被告公司股東只登記我父親一人,又依 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原告與陳麗玲關係很好等(見本院卷二第2 61頁至第264頁、第268頁、第269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然證人李源昱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 與被告一致,其證述之證明力即非無疑,且系爭同意書、系 爭本票簽發時,陳麗玲為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陳 麗玲即有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而原告的 確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示之帳戶,是認證人李 源昱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⒍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 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被告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一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陳麗玲強制執行所受償部分,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 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 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負責人陳麗玲同意與被告共同



擔保清償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共3,375萬元,有系爭同意書 、系爭本票、100年9月19日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5頁,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卷第13頁、第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麗玲與被告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 ,然係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麗玲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 程序中有部分受償,則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免給付義務 ,堪以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從陳麗玲之財產強制執行部分受償6,109 ,900元【計算式:(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08號:1,6 42,469元-執行費252,144元)+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 41號:3,766,172元+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621號:43 7,967元+斐樂公司之租金515,436元=6,109,900元】,有債 權憑證、斐樂公司111年11月30日財字第11111001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卷二第273頁至第278頁,卷三 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69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871號、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239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23號、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104年度司執全317號、107年度司 執字第15377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4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4539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970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586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386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9621 號、107年度存字第1093號(含108年度取字第15、205、1135 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士林地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326號)等案卷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非無稽。
惟依原告對陳麗玲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59041號除了於106年9月25日自陳麗玲受償3,766,172元外 (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五),於同一執行事 件中,另於106年9月1日自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受償3,566 ,664元(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五),然原告 於該執行案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債務人僅有陳麗玲一人, 並無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亦未對被告威丞實業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假執行之執行 名義即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係在106年10 月17日宣判,原告亦來不及於106年9月1日前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此外,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案件,執 行標的有陳麗玲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房地、新北市三芝區房



地,經拍定後於109年9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原告自新北市 淡水區房地拍定價款受償3,566,664元、自新北市三芝區房 地拍定價款受償12,563元、3,766,172元(均無執行費),共 受償7,345,399元,有分配表在卷可考,又因為上開新北市 三芝區房地係由原告以總價199萬元、197萬元拍定,請求以 債權抵繳尾款159萬元、158萬元,故於分配表確定後,經扣 除債權抵繳之159萬元、158萬元後,原告領得4,175,399元( 7,345,399-1,590,000-1,580,000=4,175,399),有拍賣公告 (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二)、拍賣筆錄(見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三)、分配表、提存書 、提存所函、發還案款通知、士林地院110年7月22日士院擎 105司執春字第59041號函、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卷五),是可認定 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告於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 41號執行案件中,106年9月25日自陳麗玲受償3,766,172元 ,於106年9月1日自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受償3,566,664元 」有誤,正確受償情形應是「於106年9月25日自陳麗玲受償 金額為3,778,735元(12,563+3,766,172=3,778,735);而於1 06年9月1日所受償3,566,664元亦應係自陳麗玲之財產中受 償。
⒋綜上,原告已自陳麗玲處受償金額應為9,689,127元【計算式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08號:108年7月4日1,642, 469元-執行費252,144元=1,390,325元)+(士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9041號:106年9月25日3,778,735元+106年9月1日 3,566,664元)+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621號:108年11 月21日437,967元+斐樂公司之租金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0 月12日515,436元=9,689,127元】。 ⒌被告雖辯稱陳麗玲清償金額應為13,823,250元,並應提出被 證16-1主張應加計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案件中 ,原告以債權抵繳款項396萬元之金額云云,然如前所認定 ,原告以債權抵繳尾款金額為317萬元,且該部分已計入原 告受償金額內。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2臺北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被證16-4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 4號判決,因係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該執行事件係受士林地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69708號執行事件所囑託,故原告於該案受償情 形已計入如前。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3士林地院106年3月 8日105年度司執字第45394號函,惟查該案被告最後僅自陳 麗玲受償17,856元,因全數優先清償執行費,故不計入系爭 款項之清償。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5士林地院108年度司



聲字第278號、290號裁定,該案准予返還該院107年度存字 第1093號陳麗玲所提存之擔保金逾已取回之2,552,625元。 惟查該裁定僅是原告代位陳麗玲聲請准許發還,而該部分准 許發還款項嗣後已為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621號扣押 ,原告並於該執行案件受償437,967元,有上開債權憑證及 卷附士林地院108年度取字第1135號案卷可明,故此部分亦 已計入原告受償金額。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6士林地院10 9年度士簡字第157號判決,因該案係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9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該案 受償情形亦已計入如前。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⒍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陳麗玲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清償33,750,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前所認定: ⑴陳麗玲於106年9月1日清償3,566,664元,可抵充104年1月1日 起至106年9月1日止之利息4,50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中的3,566,664元,尚有936,418元利息及本金33,750, 000元未清償。
 ⑵陳麗玲於106年9月25日清償3,778,735元,可抵充前所欠利息 936,418元及106年9月2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之利息110,95 9元,並抵充本金2,731,358元。尚有本金31,018,642元未清 償。
 ⑶陳麗玲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0月12日清償515,436元(分別 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2日、107年2 月12日、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12日、10 7年6月12日、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2日、107年9月12日 、107年10月12日各42,953元,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第189 頁),各期均未足額清償利息(本金31,018,642元每月利息為 135,972元),總計清償515,436元可抵充106年9月26日起至1 07年10月12日止利息1,623,167元中的515,436元,尚欠利息 1,107,731元及本金31,018,642元。 ⑷陳麗玲於108年7月4日清償1,390,325元,可抵充尚欠利息1,1 07,731元,及107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28 4,692元中的282,594元。尚欠利息2,098元,及本金31,018, 642元暨算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⑸陳麗玲於108年11月21日清償437,967元,可抵充前尚欠利息2 ,098元,及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利息437,6



60元中的435,869元,尚欠利息1,791元、本金31,018,642元 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⒎因陳麗玲所清償部分,於抵充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 止之利息後,尚欠31,020,433元(含利息1,791元),及其中3 1,018,642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因被告與陳麗玲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故被告於陳麗玲 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原告前於102年5月31日以三重 中山路存證號碼6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02年 6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02年6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前已對被告取得 本金3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確定判決,則再扣除原告已 取得300萬元本息確定判決後,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清 償之金額為28,018,642元(31,018,642元-3,000,000=28,018 ,642),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暨自108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18, 642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暨自108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1/1頁


參考資料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