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85號
PCDV,110,重訴,285,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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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巫國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妙雲

黃水

黃輝
黃輝堂
黃志銘
蔡壬癸



柯瑞
林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被 告 周基沃


訴訟代理人 周士紘
特別代理人 周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楊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377-7、377-8、377-9、377-10、377-1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各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



臺幣)」欄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2、4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基沃因患有重 度失智症,已無任何言語及行為能力,無法自為訴訟,又其 未經監護及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業 經本院依被告周基沃之子即周文章聲請,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裁定選任周文章為特別代理人, 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 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377-7、377-8、 377-9、377-10、377-11及377-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位置請准予測量),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重調卷 第13至15頁),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嗣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 別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377-7、377-8、37 7-9、377-10、377-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 則僅提地號部分)上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聲明 ㈠部分之變更,以及追加後新增訴之聲明㈡及追加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而生,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0分 之5,被告陳妙雲黃水永、黃輝寬、黃輝堂黃志銘、蔡 壬癸、張柯瑞煌、林雅慧周基沃楊宏斌(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權 利,竟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 」欄所示之部分,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應拆除部 分」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自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有人之日起(即109年1 2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09年12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陳妙雲黃水永、黃輝寬、黃輝堂黃志銘蔡壬癸、張柯 瑞煌、林雅慧(下合稱陳妙雲等8人)則以:伊等並未架設 雨遮,雨遮於當初購入房屋時即已存在,故伊等並未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且即便本院認有無權占有,雨遮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甚微,請本院斟酌衡量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基沃則以:377-11地號土地之雨遮、攤位地上物均非周基 沃所占有使用,自無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可言,且雨遮部分 為民間習俗,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應不得向伊主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楊宏斌則以:伊向周基沃租用房屋多年,並在門口設立攤位 ,原告曾於2年多前向伊表示攤位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租 金,故伊當時有向原告承租1個月並支付月租金1萬5,000元 ,後來原告藉故要調漲房租,伊認無法負擔就不同意繼續給



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 之5。
 ㈡陳妙雲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該房 屋之1、2樓之間固定鐵皮雨遮占用377-7地號土地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48779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下稱 附圖)所示377-7⑴部分,面積為6.31平方公尺黃水永、黃 輝寬、黃輝堂黃志銘新莊區自強街37巷14弄25號房屋有人,該房屋之1、2樓之間固定鐵皮雨遮占用377-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377-8⑴部分,面積為6.25平方公尺蔡壬癸新莊區自強街37巷14弄23號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1、2樓 之間固定鐵皮雨遮占用3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7-9⑴部 分,面積為6.06平方公尺;張柯瑞煌、林雅慧新莊區自強 街37巷14弄21號房屋有人,該房屋1、2樓之間有固定鐵皮 雨遮占用377-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7-10⑴部分,面積為5 .98平方公尺
 ㈢周基沃新莊區自強街37巷14弄19號房屋有人,該房屋之 固定鐵皮雨遮占用37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7-11⑵部分 ,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陳妙雲等8人及周基沃各自所有之 前揭房屋,合稱上開房屋);且楊宏斌係該房屋門口攤位之 所有人,其攤位占用37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7-11⑴部 分,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請求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外,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有無 理由?㈡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數額為 何?
㈠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
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2項、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 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 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是以,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倘定作物係附合於專有部分 而成為專有部分之一部,仍應由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取得該 定作物之所有權,此固不待言。
⒉本件陳妙雲等8人及周基沃固主張雨遮部分於其等購買上開房 屋前即已由建商設置在該等建物之1、2樓之間,為社區大眾 共同使用,要非被告所設置、占用,然查,依本院現場勘驗 之結果及現場拍攝照片(見重訴卷一第276至277頁、第297 至305頁),原告請該等被告拆除之雨遮均為固定雨遮垂直 投影至系爭土地面積,意即該等雨遮並非活動雨遮,具有 固定之位置、面積,且該等雨遮均各位於上開房屋之1樓上 方,當陳妙雲等8人及周基沃從1樓大門進出時,即受該等雨 遮遮蔽,足見就使用效益而言,係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即 陳妙雲等8人及周基沃)始因該等雨遮受有遮風避雨之利益 ;且該等雨遮目測為鐵皮結構,衡情當係以支架鎖合於建築 外牆,而與1樓房屋外牆緊密相連,可知自構造以觀,該等 雨遮亦與上開房屋之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依社會經濟 觀念上判斷,該等雨遮實已與上開房屋結合,非經毀損破壞 不能分離,要屬獨立之定著物,是該等雨遮已因附合而分別 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並由上開建物 所有權人陳妙雲等8人及周基沃各取得所有權,其等抗辯 並非雨遮之所有權人云云,要非可採。
⒊至周基沃雖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故原告不得行使其所有 權人之權利等詞置辯,然其自始未提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之事證,是其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按既成道路為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而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又土地若具公用地役關係 ,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即 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因此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 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言,可見即便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亦僅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已,非謂原告即一概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請 求,而陳妙雲等8人及周基沃所有之前揭雨遮,要與公眾通 行目的無涉,是就該等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原告自得行 使其所有權,周基沃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⒋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地政人員繪製之附圖顯示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雨遮、攤位確已占用系爭土地,且雨遮部分各屬陳妙雲等 8人及周基沃所有,其等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並無 正當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攤位部分則為楊宏斌設置, 楊宏斌雖抗辯其已向周基沃租用房屋多年,然該攤位所占用 者為原告之系爭土地,而楊宏斌周基沃所成立者為租賃契 約,具有債之相對性,楊宏斌自不得以其與周基沃間之債權 契約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是楊宏斌亦未提出得 合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將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被告分別占有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系爭 土地面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就其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計算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分別占有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 」欄所示之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 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109年12月10日,見重 調卷第19至37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按月給付至返還系 爭土地時為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於109年至111年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9,200元/㎡、29,200元/㎡、31,6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33至141頁之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3 年之平均公告地價為30,00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位於菜市場 內,附近有許多商店、餐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127至128頁),並有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31頁)。是本院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 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 量陳妙雲等8人及周基沃係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楊宏斌係以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之地面空間,兩者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有高低之分,認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妙雲等8人及周基沃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楊宏斌部分則以8%計算。依此,則依 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即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 載),及以上開平均公告地價計算申報地價後計算(詳細計 算方式如附表一所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 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欄所示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以楊宏斌自陳曾向原告以1萬5,000元承租1個月 攤位部分之系爭土地,故請求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陳妙雲等8人及周基沃係以雨遮占用系爭土 地之上方空間楊宏斌係以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之地面空間, 顯見各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一,尚難逕以 楊宏斌與原告過去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被告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況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繫 諸於許多不確定因素,諸如契約當事人之磋商能力、出租人 因取得該租賃標的物所支出之成本等等,與所有權人得向無 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衡量因素,未盡 一致,本院已認定原告按月得請求之數額,應以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欄所 示之金額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 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 表一編號2、4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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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