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7號
PCDV,110,重訴,117,2023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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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繼訴第54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私自將兩造之 父親連進士所有之新北巿新莊區思賢段896、897、89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嗣經連 進士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終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 乃於108年8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辯稱原告與同為 連進士繼承人連偉宏之特別代理人邱文生連敏丰之特別理 人連潘麗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違反強制規定,原 告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已向原告、連偉宏連敏丰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54號),請求「(一)確定原告連肇宏對於被繼承人 連進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連貝丰連宏仁就前項被繼承人連進士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目前仍在本院家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自被繼承人連進士所繼承之土地,而被告 亦為被繼承人連進士之繼承人,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無 繼承權而僅由原告繼承,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前 提,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當 事人重複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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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