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添登
葉淑華
葉建忠
葉明創
葉長青
黃謝秀鑾
黃贊益
黃育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5號確認地上建築物救濟金
領取權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80萬5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77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