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曹文福
曹文慶
視同上訴人 曹林孌
林曹秀春
曹文壽
蔡素琴(即曹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曹富雅(即曹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曹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㈡決議參照)。是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772,9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8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