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陳兆隆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張蒨(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塗銷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 房屋抵押權設定。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四分之一),及同段6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81年收件,81年12月4日登記,收件案號為北中地 登字第065548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5日至82 年11月24日,權利人為張徐迺素(即被告張翊、張蓓之被繼 承人),債務人為陳兆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一第31頁)。於111年1月24日審理期日撤回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由之基 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向訴外人張徐迺素借款80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約定1年內還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系爭抵押權於81年12月4日登記,存續期 間為81年11月25日至82年11月24日。於82年間原告交代原告 經營之茶餘酒餐廳之會計即訴外人楊淑貞,於張徐迺素有來 茶餘酒餐廳用餐時協助清償部分系爭債務,經2至3次還款後 已償還全部借款8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已 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將隨之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 記應予塗銷。且依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5、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張徐迺素於88年1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翊及張蒨2人,且被告2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翊則以:
㈠被告張翊為張徐迺素之繼承人之一,緣張徐迺素於81年間與 原告成立系爭債務,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原告現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已於82年間因清償而消滅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查原告經營之茶餘酒 公司已於81年11月18日經建一字第6940710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1年12月4日,原告主張82 年間已清償之系爭債務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則原告若 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根本無需設定系 爭抵押權,自無原告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於茶餘酒餐廳內 以現金分次清償系爭債務予張徐迺素一事。另就證人楊淑貞 證言,無從得知原告所還款之數額以及對應之借款債權為何 ,更未曾討論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重大事宜,且楊淑貞未 親身見聞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予張徐迺素,而係聽聞原告所述 ,或自行主觀臆測原告有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所稱交代楊 淑貞所經手之款項亦僅能證明楊淑貞有代原告轉交金額予張 徐迺素,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及目的不一,或為買賣、贈與或 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僅有借款,楊淑貞並未親身見聞,無從 證明與系爭債務有關。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向張徐迺素或其
繼承人即被告2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難謂 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並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殊難可採。另若原告早已於 償還系爭借款,此攸關原告之權益重大,當無可能歷經近30 年均不曾聞問,而遲至110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證原 告當無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情。
㈡原告指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何,其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原告逕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82年11月24日認定為清 償日期,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另 原告自20多年前即已遷往大陸定居,迄至109年間才回臺, 復因原告返臺後欲償還系爭債務而聯繫張徐迺素未果,遂於 110年7月間寄送書信通知被告上情。換言之,張徐迺素因原 告遷往大陸定居而無從知悉其聯繫方式,實無法對原告催告 其返還系爭債務。是張徐迺素迄今未向原告定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原告即無從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訴外人 張徐迺素為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25日 至82年11月24日。
㈡原告曾向張徐迺素借款80萬元。
㈢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
⒈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張徐迺素借款系爭債務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楊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工作結識原告,認 識已有30年,我當時在原告經營之茶餘酒餐廳擔任會計,任
職期間是81年至82年,張徐迺素是餐廳之客人。原告與張徐 迺素借款時我並不知悉,嗣某一次張徐迺素至餐廳用餐,原 告在辦公室交付金錢給張徐迺素,因場地不大,故我有聽到 這是原告第一次還款給張徐迺素,待張徐迺素離開後,我詢 問原告向張徐迺素借款多少,原告表示借款80萬元、利息以 4分利計之,且有設定抵押予張徐迺素,抵押權設定之細節 我並不知悉,後續在82年農曆新年前,原告有請我將還款之 款項轉交給張徐迺素,金額為本金25萬元、利息2萬元,待 張徐迺素來餐廳時,我便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徐迺素,此次 經手還款約2至3個月後,我因公事欲找原告,原告有表示其 在咖啡廳還款予張徐迺素,我至咖啡廳現場,見原告向張徐 迺素表達對此次借款周轉之感謝,依其等談話內容可見此次 應該是最後一次還款,系爭債務應已經還完了,之後就未再 見聞原告還款予張徐迺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8頁 ),經核證人所述之借款時間、金額及還款方式俱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若無其他特殊 事由,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 是證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證言均係聽聞原告所述, 或自行主觀臆測原告有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證人雖未親自 參與各次還款細節,然其見聞原告與張徐迺素商討借還款事 ,並參與其中分次還款行為以及原告對於張徐迺素商借款項 終了表達答謝之過程,對於系爭債務之處理並非均係聽聞原 告而知,其基於所見聞之事而為合於常情之陳述,難認其證 言有何不可採信。基此,原告就系爭債務為清償一事,已盡 相當舉證之責,已使本院得足夠之確信。反觀,被告就系爭 債務之事全然不知悉,雖其稱曾於向其母確認原告未還款事 宜,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4頁),顯見其對於系爭債務之成立、還款數額等 細節均無所知,僅係空言辯稱系爭債務仍存在,未提出任何 反證推翻前開認定,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證人經手交付與張徐迺素之款項,無從 證明與系爭債務有關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 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 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 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乙節,已 盡相當舉證之責,被告辯稱該等還款與本案無關,未具體說 明就該等還款為他筆債務之借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利息如 何計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 ,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81年12月4日,為前開條 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 條文之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 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定期限之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已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
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 述,而抵押權人張徐迺素又已於88年11月11日死亡,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張徐迺素死亡無從繼續發生而告確定,是系爭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狀 態,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 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不動產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 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得塗銷設定登記。查,被告2人為張徐迺素之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函文(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35 、145頁)附卷可查。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2人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各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全部 編號1-2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定事項: ㈠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1年北中地登字第065548號 ㈡登記日期:81年12月4日 ㈢權利人:張徐迺素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 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兆隆,債務額比例全部 ㈦存續期間:81年11月25日至82年11月2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