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22號
PCDV,110,訴,282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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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家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日宏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周書羽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永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張永治晨軒牙醫診所 (健保代 號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新北市○○區○○○路0 0號)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日宏負擔。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張永治 為被告,並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張永治間就晨 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變更 反訴被告周書羽張永治,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許 家彰、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及請求 許家彰、張永治應於各收受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給 付後,協同其辦理合夥清算及登記等情,均係基於晨軒牙醫 診所合夥關係所生之糾紛,可認與原起訴及反訴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爰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許家彰(以下簡稱原告)部分: ㈠本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周書羽就晨軒牙醫 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本訴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張永治就晨軒牙醫



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
 ㈢就反訴之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㈣主張及答辯陳述略以:
  ⒈民國96年間,原告與被告黃日宏張永治各出資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合計450萬元)共同成立「晨軒牙醫診所 」合夥事業(健保代號為0000000000,統一編號為000000 00,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其中張永治雖為實質 出資之合夥人,但以被告周書羽為出名合夥人。三人成立 合夥契約合作至今,不料108年被告黃日宏竟委請林智群 律師發函通知其他合夥人,改稱「合約期限為一年,每年 續約一次,最新一次續約之合夥契約期間為自107年1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按民法第693條規定,合夥所 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合夥契約,至今晨軒牙醫診所於設立地址仍繼續營業 ,各合夥人仍繼續執行業務,合夥人並未退夥,合夥事業 並未進行清算,原告認為該合夥事業應為不定期繼續合夥 契約,合夥契約至今並未終止或解除,雙方於此有所歧見 ,因此,造成法律上之地位不確定,不得已起訴以確認之 。
  ⒉黃日宏稱兩造間自103年至108年,有每年一簽之「晨軒牙 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云云,原告爰予否認。原告從未簽署 此等協議書,兩造間的合夥關係是不定期合夥的狀態。  ⒊黃日宏稱兩造已經達成解散合夥、清算的合意云云,原告 爰予否認。事實上原告或張永治均未同意黃日宏提出的退 夥條件,黃日宏於110年3月8日發律師函(見原證7)通知 原告及張永治:已由合夥公款之晨軒牙醫診所臺銀帳戶匯 款100萬元至張永治帳戶,但張永治隨即將該金額匯還黃 日宏,並於110年3月24日聲明:「親愛的黃醫師及林律師 ,本人並無意對110年3月8日來函所示之晨軒牙醫診所股 權進行交易。匯入之款項業已全數匯回原匯出帳戶,敬請 查照,謝謝。」(見原證8)110年3月31日張永治又傳訊 通知黃日宏:「黃日宏醫師及林智群律師:本人再次重申 本人從未同意對晨軒牙醫診所股權進行交易。關於本人於 110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修改版的協議書寄給林律 師,僅是遵從109年12月股東會議決議,針對協議書內容 提供已見,以方便下次會議進行,惟並不表示本人同意進 行交易。還請黃醫師遵守會議決議,善盡職務確保股東權 益。」由此可見兩造並無達成退夥或解散合夥的合意。且 原告和周書羽至今皆繼續於晨軒牙醫診所看診,請領健保 給付,並申報稅務,可見本件合夥事業仍繼續存在並未解



散,亦無需清算合夥財產。
  ⒋黃日宏雖稱兩造有開會決議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但原告 與黃日宏張永治於109年間有開過四次會議,並有錄音 。依錄音檔之內容可知,三方於109年5月28日第一次開會 過程中,原告多次表達不想拆夥、無法接受黃日宏提出的 方案,且表示並未收到林智群律師所稱通知拆夥的律師函 ,原告及張永治於會中多次表示系爭診所之合夥契約為不 定期繼續合夥契約,並非黃日宏所稱一年一簽之契約。三 方對於解散合夥一事毫無共識。109年8月6日第二次開會 過程,三方氣氛非常不好,原告多次強調其不承認「拆夥 」、「結束合夥關係」等用語,足以表明原告不同意結束 合夥關係,此亦為黃日宏所明知。109年9月24日第三次開 會,原告再次明確重申不願意拆夥,表示系爭診所之合夥 契約為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並非被告黃日宏所稱一年一 簽之契約。109年12月31日第四次開會,黃日宏雖有提出 合夥清算之方案,但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三方對清算方 案並無共識,更未進行清算程序,黃日宏於該會議中表示 :「通常在7月5號左右才會出來,到時候再把整份把他(10 9年財務報表)弄出來」,惟嗣後黃日宏也未提供該財務報 表資料予原告及張永治。歷經上述四次開會後,三方即無 再度開會。
  ⒌查合夥契約之合意解散係契約行為,雙方應就解散合夥關 係一事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而合夥人於磋商 解散合夥事宜時,須衡量繼續經營該合夥之共同事業與解 散合夥取回出資額間之利弊得失,因此合夥解散後清算之 方式與內容對合夥人至關重要,如合夥人間雖就解散合夥 及清算等情預為討論,然就清算之方式與內容顯然難達共 識,自不能認已有解散合夥關係之合意。是以,本件兩造 就系爭診所之合夥是否要拆夥,要如何清算等事宜均無共 識,自不能認已有結束合夥之合意,故本件合夥關係自屬 存在等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日宏部分:
 ㈠本訴部分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許家彰、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 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許家彰、張永治於收受反訴原告給付100萬元後, 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合夥財產及債務清算及登記。 ㈢答辯及主張陳述略以:
  ⒈黃日宏與原告、周書羽(實際合夥人為張永治)分別於96



年、99年簽署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晨軒牙醫診所,合夥比 例為被告黃日宏35%、原告許家彰35%、周書羽30%,合約 期限為一年,每年續約乙次,最新一次續約之合夥契約期 間為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此有晨軒牙醫 診所合夥協議書數份可證。嗣因黃日宏生涯規劃因素,僅 願意簽署合夥契約至109年底(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0 9年12月31日止),此後不再續簽合夥契約,並於108年12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給原告及周書羽,表明屆期不再續約 之意思。
  ⒉嗣黃日宏與原告、張永治三人,於109年間就終止合夥契約 後如何清算分配診所資產進行數次商討,三人於109年5月 28日、8月6日、9月24日、12月31日曾經四度開會,第一 次開會時三人已經就解散合夥達成共識,但就清算事宜有 不同意見。第二次開會時,三人再度確認不要繼續合夥關 係,但就清算方案仍有爭執。第三次開會時,三人仍表示 不要繼續合夥關係,惟清算方案依然無共識。至第四次會 議,黃日宏提出要給付原告、張永治各100萬元,買下渠 二人之股份,張永治表示同意,原告亦未反對,故三人已 就清算方案達成共識,並解散系爭合夥。是以,三人之合 夥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達成解散之合意時,即已不存在 。黃日宏願給付原告及張永治各100萬元,黃日宏取得晨 軒牙醫診所全部資產,並概括承受其負債,故黃日宏於11 0年1月8日委請律師發電子郵件將拆夥協議書内容寄送給 原告及張永治張永治於110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 修改版本回覆律師,將形式上合夥人周書羽更改張永治 ,匯款帳號亦改為張永治之銀行帳戶,黃日宏表示同意。  ⒊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 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 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 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 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 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 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合夥 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本 件三方共同出資經營診所,每年一簽,黃日宏既然已在10 8年底發函給另外兩位合夥人表達不再續約之意思,本件



合夥事業因合夥存續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解散, 又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以清算合夥對外、對内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三方於合夥事 業解散後,自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踐行清算程序, 且本件合夥解散後,因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兩造為合夥 清算人,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及張永治協同清算合夥事業 。
  ⒋又依黃日宏提出系爭診所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來看 ,系爭診所於合夥期滿日之資產為6,400,854元,負債為4 ,902,535元,淨值為新台幣1,498,319元,合夥清算後每 一合夥人可分配到499,440元。然黃日宏既已同意給予原 告及張永治二人各100萬元,且張永治也曾經表示贊同, 而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黃日宏與原告、張永 治三人間就晨軒診所之清算部分應已達成合議,故黃日宏 自得訴請原告及張永治於收受黃日宏給付100萬元後,協 同黃日宏辦理合夥財產及債務清算及登記。
四、被告周書羽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    本人自96年晨軒牙醫診所成立迄今,對該診所從無實質投資 參與合夥。且本人自99年後,始由台南北上入籍臺北縣牙醫 師公會(現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並登記於晨軒牙醫診所進 行執業。本人與黃日宏原本並不相識,係經由原告於99年介 紹後方才認識,並未於96年簽署合夥契約。印象中亦無簽署 所謂每年一簽之合夥契約。依我的認知,本件兩造的其他人 才是晨軒牙醫診所的合夥人,我不是合夥人,我只是自99年 起在該診所任職的牙醫師。我並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用我 的名義擔任晨軒牙醫診所的合夥人,也沒有簽署過任何合夥 文件,我沒有出資、沒有合夥也沒有分紅。黃日宏寄發的律 師函(見原證1)我也沒有收到,是在訴訟中才第一次看到 ,黃日宏有跟我說是寄到診所,他有收受,但並沒有轉交給 我。99年間,黃日宏曾跟我說,因為張永治的醫師執照不在 診所,所以要用我的名義來做診所收入的分拆,當時我有口 頭答應,但事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黃日宏也沒有再問過我 這件事,張永治也沒有跟我說過要一直用我的名字。每個年 度我只有看到自己的所得申報單,其他診所的資料我都沒看 過,診所收入的分拆資料我也從沒見過,我提供的帳戶只是 作為我的薪資入帳之用,並非提供黃日宏作為拆夥協議書的 帳戶,我不認為我有參加合夥,也沒有義務進行合夥清算等 語。
五、被告即反訴被告張永治聲明:我與原告及黃日宏的合夥關係 確實存在,請求駁回黃日宏反訴。並答辯略以:



  我的確是晨軒牙醫診所出資的合夥人,周書羽跟我沒關係, 她是形式上的合夥人。我與原告、黃日宏三人,當初各出資 150萬元成立晨軒牙醫診所,當時沒有寫合夥契約,後來寫 的合夥契約也是為了報稅之用。合夥契約書上沒有寫我的名 字,是因為我在別間診所當負責人,所以才把周書羽寫進來 。目前我們三人就晨軒牙醫診所的合夥尚未清算,合夥關係 仍然存在。理由部分則同原告所述等語。
六、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院確認本件原告與黃日宏周書羽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理由如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 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黃日宏周書羽間就晨 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惟查,本件周書羽就晨軒牙 醫診所並未出資,也沒有參與共同經營等事實,為原告、 黃日宏張永治所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周書羽係出名合 夥人,實際上代表隱名合夥人張永治云云,惟此為周書羽 所否認,辯稱本件只是黃日宏在99年間請她幫忙提供名義 以便作診所收入的分拆而己;而張永治亦陳稱:周書羽跟 我沒有關係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所言周書羽係代表張永 治參與合夥云云,並非可信。綜上,本件被告周書羽就晨 軒牙醫診所既未出資,亦無共同經營之事實,自難認係屬 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人。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黃日宏周書羽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本院確認原告與黃日宏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 係存在。理由如下:
  ⒈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 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 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 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 ,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次按合夥有 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 關係始歸消滅。原審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 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 不明,上訴人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又按 確認之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查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述三項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則否認其事,顯然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合夥關係之存否 仍有爭執。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虛,兩造間之合夥因目 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仍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時, 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之合夥迄未清算,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訴 ,自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為法之所許。復 按合夥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 ,合夥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合夥開發土地,土地開發後 仍保留四單元建地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是 合夥關係自不得謂於土地開發完成時,即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86年台上字第553號、80年台上 字第1429號、76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黃日宏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 合夥關係仍然存在;黃日宏則以反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 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經查,黃 日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之理由有二,一係兩造間 之合夥已經期限屆至;二係兩造間已經合意解散合夥。但 依前述說明,黃日宏主張的這兩件事就算屬實,也不能當 然認為系爭合夥關係即已消滅,在合夥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之前,合夥關係都依然存在。
  ⒊再者,所謂完成合夥之清算程序,依前引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係指「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 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 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是以,本件依黃日宏提起反 訴之理由觀之,縱認其所言實在,至多亦僅能認屬系爭合 夥有初步結算賬目而已,更何況其所稱之結算結果,於本 訴中為合夥人原告及張永治二人全盤否認,亦難認屬實( 詳後述)。由此以觀,本件自難認晨軒牙醫診所已經完成 「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 等清算事務,系爭合夥事業就算是已屆期或合意要解散, 也並沒有清算完結一事,實為顯然。依照前述關於法律規 定的說明,原告、黃日宏張永治間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 夥關係既然沒有清算完結,則現在三人間的合夥關係自仍 屬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有理由;黃日宏反訴 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一節,則為無理由。 ㈢黃日宏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許家彰、張永治於收受反訴原告 給付100萬元後,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合夥財產及債務清算



及登記一事,本院認為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⒈本件黃日宏請求原告、張永治於收受其分別給付之100萬元 後,應協同辦理合夥財產及債務清算及登記一事,係以三 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開會達成合意,決議三人不再繼續 合夥,而由黃日宏給付合夥人原告、張永治各100萬元之 後,由黃日宏獨資經營晨軒牙醫診所等情為其論據。惟此 節為原告及張永治所否認,辯稱三人從未達成黃日宏所稱 之合意,渠二人並不同意黃日宏所開的條件等語。是以, 關於此一爭點,應以109年12月31日三人開會之內容為判 斷之依據。而兩造均不爭執該日開會有錄音,並分別提出 錄音譯文兩份(黃日宏提出之譯文為被證7-4,見本院卷 二第257-269頁;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原證16,見同卷第393 -407頁),本院核對兩份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均堪採 信為真。
  ⒉本院查,依上述109年12月31日開會內容來看,與會者為合 夥之原告、黃日宏張永治三人,及黃日宏之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共計四人,對話內容略以:
   ⑴林智群律師代表黃日宏發言略以:晨軒牙醫診所要拆夥 的話,依現況無法由三位合夥人各取回原本投資的150 萬元,現況結算結果診所約值250萬元,三位合夥人可 以各自取回80萬元左右,但黃日宏願意給付另兩位合夥 人各100萬元,診所黃日宏單獨經營,原告也可以在 診所繼續執業,但就不是所有者的身分等語。
   ⑵張永治回應略以:覺得有開始就有結束,黃日宏既然想 結束,我沒有要續留的意思,希望能談一個對大家都好 的條件等語。
   ⑶原告回應略以:要談要有誠意,態度很重要,一開始就 走法律,誰能接受,出去講給人家聽,牙科界就是這麼 小,讓人覺得不好聽,気持ち很重要,原則上我感到經 過三次溝通,第一次覺得有一個機會,這個東西我要跟 家人討論一下,牽扯到我的職涯規劃,我直接跟你說, 不可能是今天就有一個明確的決定,不過這是一個好的 契機等語。
   ⑷林智群律日發言略以:建議三方簽一個協議,文字由我 處理,三方看過都沒問題,再來簽字,這一、兩個禮拜 把文字擬一擬,可以的話馬上簽字,就處理掉。請黃日 宏將款項匯給二位,簽完之後,至少月底,就把相關的 款項匯過去。今天至少有個結論,就是大家說好,朝這 個方向,我幫大家擬個協議書,然後下禮拜大家把這個 文件簽一簽,約在診所比較方便等語。




   ⑸黃日宏發言略以:就是下禮拜四,請律師先把文件給我 ,我再轉給二位等語。
   ⑹原告回應略以:我現在沒有說金額已達成共識,我只是 說我開始可以跟大家多一些對話等語。
   ⑺林智群律師發言略以:希望原告有意見可以直接提出來 ,黃日宏目前就是這個數字,你要再高,他也沒有辦法 等語。
   ⑻黃日宏發言略以:我就按報表的精神在走等語。   ⑼原告發言略以:我為了不想衝突,把這邊的診減到這麼 少,其實我也可以這樣繼續做,該有的報表也繼續,每 個人做好自己的事。很多事我睜一雙眼閉一隻眼,過去 就算了等語。
   ⑽林智群律師發言略以:真的不愉快,大家以後少見面, 我看這樣子,回去我先給黃日宏黃日宏給大家看,沒 問題的話,大家再約時間簽字,大家至少有始有終,以 後還是好朋友等語。
    (林智群律師交付名片予原告及張永治後離開現場)   ⑾原告詢問黃日宏109年的資料,黃日宏回覆略以:資料要 整理,通常要7月5日左右才會出來,到時再整份弄出來 等語。張永治回應略以:不管如何我們明年7月中到月 底還要再開一次會,對嗎?黃日宏回應略以:對,可以 的,確定109年度的報表。原告則詢問下一次開會事宜 。嗣三人同意先等律師的資料看看,有什麼問題再修改 等語。
    (會議結束)
   ⑿綜上,本院依本次開會與會人員之發言紀錄觀之,原告 、黃日宏張永治雖有表達願意商談結束合夥之意思, 但就黃日宏要以何種代價取得原告、張永治在晨軒牙醫 診所之投資額,顯然並未達成最後之共識,三人在會議 結尾有確認要再開下一次的會議,也有同意要等律師提 供資料後,先看看內容再決定是否要修正等情,已堪認 定。
  ⒊從而,黃日宏主張在109年12月31日之會議中,三方已經同 意由其給付原告、張永治各100萬元後,結束合夥並將晨 軒牙醫診所交其獨自經營等語,顯與本院前述認定之開會 內容不同。兩造間之磋商過程既然仍在繼續,自堪認就晨 軒牙醫診所應如何結束合夥一節,黃日宏與原告、張永治 三人間,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黃日宏依據不存在 的合意,訴請原告、張永治應履行三人間之清算約定云云 ,顯乏根據,無從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黃日宏、周書 羽就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黃日宏張永治晨軒牙醫診所之 合夥關係存在,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黃 日宏提起之反訴則均無理由,爰予全部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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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