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70號
PCDV,110,訴,2770,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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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明


被 告 高源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房屋(下稱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15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發 現兩造房屋共用牆壁有漏水、壁癌、發霉、油漆面長毛現象 ,且因為漏水而造成嚴重壁癌,使粉屑滿屋飄散,進而染上 呼吸道疾病、誘發過敏體質,原告委請水電治漏人員檢測後 確定原告房屋並無漏水之狀況,遂與被告相約於110年4月28 日請治漏人員至兩造房屋再次確認有無漏水,詎於該日原告 會同治漏人員前往15號房屋欲檢測有無漏水時,竟看到被告 正委請其他廠商更換該共用牆壁之熱水管為明管,原告及治 漏人員進入檢測時因而無法就熱水管部分進行檢測,而僅得 就冷水管部分檢測,自被告更換熱水管以後,共用牆壁即無 漏水情況,顯見原告13號房屋之共用牆壁漏水係因被告舊熱



水管漏水所致,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是原告除 要求被告應修復15號房屋漏水管線並提供原告5年漏水及壁 癌保固保固責任外,另應賠償原告為處理壁癌及檢測漏水所 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且因漏水壁癌造成原告 及家中孩童之經常性身體不適而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另請 求醫藥費用20萬元,及因漏水致生活上困擾、不便而影響居 住安寧,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行修復原告所有13號房屋漏水狀況,並提供13號房屋 5年漏水及壁癌保固責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9萬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15號房屋,而係將15號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甲○○使用,原告雖曾於110年1月間向甲○○提出數 張共用牆壁壁癌照片,表示13號房屋牆壁有壁癌問題要求被 告協助處理,然經被告查看後並未發覺有何滲、漏水痕跡。 嗣被告曾於110年7月27日致電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 父丁○○,是否願意至15號房屋確認有無滲漏水,經丁○○以該 時已無漏水狀況為由,拒絕至15號房屋進行確認,由此可見 原告主張15號房屋之水管漏水導致共用牆壁另一側即13房屋 漏水,要屬無稽;原告就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之15號房屋漏水 所致乙節未盡舉證之責,而房屋漏水原因多端,亦可能因氣 候潮濕、突逢豪大雨等間歇性原因所致,原告僅空言原告主 張被告將15號房屋內熱水管線改為明管,可推知兩造共同壁 之漏水問題,係因15號房屋內熱水管漏水導致云云,全屬臆 測而不足採信,且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亦有同意原告委請之 治漏人員針對15號房屋之冷水管進行壓力測試,足證15號房 屋管線並無漏水情形;至原告請求處理壁癌及檢測漏水所生 費用48,000元,未提出付款收據為證,且醫藥費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舉證原告確因漏水而有身體不適、生 活不便之情況,難認與本件漏水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修復13號房屋漏水狀況,並提供13號房 屋5年漏水及壁癌保固責任,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為13號房屋所有人及住戶,被告為15號房屋所有 人,兩造曾約定於110年4月28日進行漏水測試,然當日僅針 對被告房屋之冷水管部分進行測試確認無漏水情況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且原告表示13號



房屋於110年4月28日被告更換其房屋內之熱水管為明管後已 無漏水狀況,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足 見13號房屋自110年4月28日以後已無漏水之情形,無論先前 之漏水原因為何,均已無治漏修繕之必要,原告猶請求被告 應自行修復13號房屋漏水狀況,並提供13號房屋5年漏水及 壁癌保固責任,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㈡兩造共用牆壁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漏水狀況,係因15號房屋 熱水管漏水所致:
⒈就兩造房屋共用牆壁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漏水原因,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中榮公司從事水電修漏工作已40 年,110年3月間曾前往13號房屋檢測漏水,當時檢測的是一 個共用牆,其先打除13號房屋這一側的共用牆,確實有看到 滲水的狀況且牆壁很濕,就用試壓機檢查13號房屋的水管, 都沒有水壓降低的情況,作了3天半確定原告家的水管沒有 漏水,其處理過很多這種老公寓漏水的情況,都是類似的情 況,根據經驗判斷像這種老式建築都是配鍍鋅水管,所以水 管很可能會老舊腐蝕,因為原告家水管沒有漏,其就推測是 被告家的漏水,但當時被告不讓其等進去檢查,其雖然有打 除13號房屋這一側的共用牆,但不敢在繼續打除因為怕打到 隔壁家(即15號房屋),所以其並沒有看到是15號房屋的哪 條水管漏水,至於為何不是樓上漏水,是因為原告家壁癌的 位置都是在約100公分以下的樓水,如果是樓上漏水下來那 天花板以下一定會滲水或壁癌,兩造共用牆壁並沒有其他管 線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億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公司)之 負責人,從事20年治漏工程,領有防水證照,曾在110年4月 28日前往13號房屋進行漏水檢測,當時其針對原告房屋的冷 熱水管以壓力測試機做壓力檢測,前後約2小時,檢測結果 均無降壓情況,且其另外用添加顏料水的方式檢測,也沒有 看到共用牆滲出顏料水,因此其研判原告家水管沒有漏水, 但當時共用牆用肉眼就能看到壁癌,且有潮濕情形,所以就 和原告一起去找隔壁的被告,一進去15號房屋就看到有其他 水電人員在更換共用壁之熱水管,其只好只針對15號房屋的 共用牆冷水管進行壓力測試,也沒有漏水,由於該共用牆除 兩造冷熱水管外,別無其他管線經過,所以依照經驗判斷是 被告熱水管漏水所致,當時沒有針對樓上住戶進行檢查,是 因為依照經驗若是樓上漏水不可能該牆壁靠上半部部分都沒 有潮濕,而原告當時共用壁潮濕部分是腰部以下離地約120 公分以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大致相符,



且就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亦與億圓公司出具之無漏水證 明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互核一致,足認兩造共用 牆於110年4月28日前確實有漏水之情形,以致原告之13號房 屋共用牆面有潮濕、壁癌之情況,且經上開證人確認後,該 共用牆除兩造之冷熱水管外,並無其他管線通過,其等復先 後以降壓法、顏料測試法進行檢測後,顯示原告家之水管 (含共用牆之冷熱水管)、被告家之共用牆冷水管均無漏水 之情形,則以治漏之經驗及排除法研判本件漏水係因被告家 共用牆熱水管漏水所致,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再者,13號房屋共用牆於110年4月28日被告更換15號房屋內 之熱水管為明管後,已無漏水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證人僅為確認本件漏水原因進行相關測試,並未實際就 漏水點進行修繕,亦別無其他證據顯示,兩造於110年4月28 日另有針對13號及15號房屋其他管線進行修繕或更換,可見 13號房屋於110年4月28日後不再漏水,顯係因被告將15號房 屋內之熱水管更換為明管所致,衡情當得推知本件漏水點即 為15號房屋內之熱水管無誤,被告徒以原告主張漏水係因15 號房屋熱水管所致全屬臆測而不足採信等詞置辯,難認有理 。是本件原告業經舉證證明兩造共用牆壁於110年4月28日前 之漏水狀況係因15號房屋熱水管漏水所致,則被告抗辯本件 漏水可能係因氣候潮濕、突逢豪大雨等間歇性原因所致云云 ,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有所證 明,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證人無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業鑑定資格且 均未曾看過13號房屋水電配置圖為由,否認得以其等之證 述內容判斷本件漏水之原因,查,證人丙○○乙○○固然於本 件漏水測試時皆未參閱13號房屋水電配置圖(見本院卷二 第65頁、第69頁),然依證人乙○○之說明,類如13號房屋之 一般公寓水電配置簡單,該房屋牆壁內會有什麼管線經過 也很單純,無須看配置圖始能瞭解,即便問100位水電師傅 也是一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兩造房屋水電結構並非複雜;且就兩造共用牆內有何種管線通過、除 兩造之冷熱管線外有無其他共有管線通過乙節,兩位證人證 述之內容亦無扞格(詳上開證人證述部分之內容),可見證 人丙○○表示無須看水電配置圖即能瞭解兩造共用牆之管線等 詞,尚非無稽;又乙○○領有防水證照,已從事治漏20餘年(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見其就治漏、抓漏有相當之專業性 ,而丙○○雖未領有相關證照,然已從事40餘年之水電修漏工 作,要非資歷短淺,當有一定之實際經驗,且丙○○復以打除 13號共用牆面之方式並以測壓機測試之方式釐清本件漏水之



原因,耗時逾3日,足見其就本件修漏治漏要非輕率為之, 而其推論本件漏水原因之根據及理由復與至證人乙○○相類, 是上開證人雖無建築師土木技師證照、未看過兩造房屋水電配置圖,然其等就漏水工程有一定之專業性及經驗,其 等於處理本件漏水時亦本諸相關之檢測方法進行檢查,上開 證述之內容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難認 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處理壁癌及檢測漏水所生費用3萬6,854元及慰 撫金5萬元,要屬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用牆壁於110年4 月28日前之漏水狀況,既因15號房屋熱水管漏水所致(詳如 前述),參諸證人乙○○至現場修漏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13 號房屋確因而有壁癌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83頁),證人丙 ○○、乙○○亦均證稱13房屋之共用壁存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5頁、第69頁),足見被告15號房屋之熱水管漏水已造 成原告房屋產生壁癌而傷害其房屋之所有權,而依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板 建簡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69頁) 可知,原告已實際支付共用牆壁癌處理費及檢測本件漏水所 生費用合計4萬8,000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處理壁癌及檢測漏水所生 費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已實際支付共用牆壁癌處理費及檢測本件漏水所 生費用合計4萬8,000元,其中「牆壁壁癌處理」及「下水排 打鑿並測漏」項目材料費用約佔三成,其餘項目則為純粹 人力費用(見板建簡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71頁),而 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其折舊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稽之1 3號房屋於77年2月12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板建簡卷第47頁),至發生漏水事故之日止,已逾10 年耐用年數,故就材料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總和 10分之9後,為1,238元,其餘工資3萬5,616元,無折舊之問 題,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就13號房屋漏水所受損失及回復原 狀之修復費用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6,854元(計算式 :1,238元+3萬5,616元,其餘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另主張因本件漏水致生活上困擾、不便而影響居住安寧 ,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 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 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就原告請求因漏水導致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平日係實際居住於13號房屋內,且該房 屋之漏水位置乃在廚房(見本院卷二第66頁),係原告日常 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漏水情形已導致該共用牆壁產生壁癌 ,且原告為求確認漏水之原因而委請上開證人打鑿共用壁, 業如前述,堪認漏水之情形及後續為查證、改善漏水所為之 鑿壁,對於每日生活於13號房屋之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 撫金。經審酌13號房屋受損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 房屋屋齡已逾30年,暨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婚、109、110年 度收入約34萬元、28萬元、名下有1筆房屋、6筆土地、股票 價值合計約963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已婚、109、110年 度收入約112萬元、105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1台車輛、股 票價值合計約530萬元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財產 所得查詢資料可稽,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⒌至原告請求醫藥費2萬元部分,雖提出原告子女於110年4月30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炎、急性鼻竇炎 (見板建簡卷第17至19頁),全然未見罹患該等疾病之原因 ,而衡情患有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上開疾病確因本件漏水侵害所致,要難僅憑該診斷證明 書遽認原告確有因本件漏水侵害致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何況 原告全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2萬元之醫藥費用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患姓名為未成年人張○,據原告自 陳為其子女,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亦未釋明有何得張○主 張此部分權利之正當依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寄送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0年6月28日(見 板建簡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 ,854元(計算式:處理壁癌及檢測漏水所生費用36,854元+ 慰撫金5萬元=8萬6,854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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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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